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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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承翰 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李元浩
李宛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李淑貞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李承翰對於對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對於對於民國107年
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反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前經本院106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於上訴亦有效力,是上訴人李承翰就本訴部分上訴得暫免繳納裁判費。至上訴人李承翰、李元浩、李宛儒就反訴部分聲明不服,請求原判決反訴部分不利上訴人部分(即第一審判決主文第3、4、6、7項)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等語。查上訴人就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600元(即高雄市○○區○○○○街○○○號12樓房屋課稅現值573,600元,另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規定不併計其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2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李承翰於上訴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上訴審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上訴人李承翰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其基於個人事由聲請訴訟救助,其效力尚非及於其他上訴人,故上訴人李元浩、李宛儒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中華民國107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