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57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連富 抗告人 林可欣
林姿伶 林信良 相對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朝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773,000,000元,第一審裁判費高達6,044,100元,惟抗告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盟公司)之負債總額高達1,472,680,911元,且無足夠可支用之資金,目前確無任何資力足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而抗告人林可欣、林姿伶、林信良雖有工作但收入不高,抗告人林姿伶名下動產早於民國102業遭法院拍賣,抗告人林信良自益信託之不動產亦遭法院強制執行而拍賣,抗告人林姿伶、林信良復經法院判決應清償借款確定,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另抗告人元盟公司之營運亦早已發生問題,銀行存款僅餘20元,現金亦不足30,000元,無法遵期履行債務,屢遭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或提起清償債務訴訟,抗告人尚因其他本票裁定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是依目前實際狀況,根本無任何一家金融機構願意將資金貸放予抗告人,抗告人實已無對外舉債之能力,足徵抗告人無力負擔裁判費用甚明;按本票之發票日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倘若欠缺則屬無效票據,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抗告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得自行填載發票日,系爭本票所記載發票日期應係他人擅自偽造,是抗告人提起確認本件系爭本票無效之訴訟,誠屬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惟原審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就廢棄部分,抗告人對相對人於106年12月12日起訴之確認本票偽造事件,於訴訟終結前,請求准予為訴訟救助。
三、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情,固據其等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6171號本票裁定(見原審卷第10、11頁)、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林信良、林姿伶、林可欣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原審卷第13至17頁)、抗告人林可欣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原審卷第1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抗告人元盟公司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8頁)、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見原審卷第29、30頁)、士林地院102年10月29日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14頁)、士林地院101年度抗字第9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7日函(見本院卷第18、19頁)、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796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0、21頁)、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43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2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本院卷第23、24、29、30頁)、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78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卷面(見本院卷第25頁)、新北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2190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26、27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3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面(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105年度司拍字第422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士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20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07年6月1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及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等資料為憑。
惟查:
㈠抗告人元盟公司係以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金融機構金錢
債權收買業務、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國際貿易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區○○○○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代辦業、建築經理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老人住宅業等,為其營業事項,實收資本額高達164,000,000元等情,已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4頁)。又抗告人元盟公司於105年度之負債總額高達1,472,680,911元之事實,亦有抗告人元盟公司105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顯見抗告人元盟公司因從事商業活動而對外債之能力甚佳,自堪認抗告人元盟公司確實應有相當資力及籌措資金之信用技能。抗告人元盟公司雖主陳稱負債總額甚高,且欠缺可支用之流動資金,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以當事人現是否確有足以繳納裁判費之現金或流動資產為斷,而係以該當事人是否具有籌措裁判費之信用能力為其判斷依據。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固高達6,044,100元,但依前揭抗告人元盟公司105年12月13日資產負債表附卷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28頁),抗告人元盟公司之資產總額高達1,555,505,469元顯高於負債總額1,472,680,911元,且其對外籌措資金之能力甚佳,已如前述,顯難認其有何財務狀況不佳且欠缺籌措款項信用技能之情,是抗告人元盟公司猶謂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自不足採。
㈡再查,抗告人林可欣於106年間受有薪資所得226,890元,
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及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13,898,042元,抗告人林姿伶於106年間受有薪資所得223,308元,名下有1筆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41,000,000元,抗告人抗告人林信良於106年間受有薪資所得223,308元元,名下有2筆公司投資股款,財產總額高達149,400,0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64頁),準此,實亦難認抗告人林可欣、林姿伶、林信良有何窘於生活且欠缺籌措訴訟費用信用技能之狀況。
四、綜上,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其等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等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蕭涵勻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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