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239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李承翰
李元浩 李宛儒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靖儀 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李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 律師
張釗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李承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李承翰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廢棄㈡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按月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肆仟捌佰零玖元。
其餘上訴、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李承翰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拾元為上訴人李承翰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李承翰主張: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為伊及上訴人李宛儒之姑姑、上訴人李元浩之姊姊,李元浩為伊及李宛儒父親,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間購入系爭房屋,因見伊父李元浩經濟狀況欠佳,乃提供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房屋部分下稱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一家居住。嗣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間曾主動向伊表示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剩餘房貸,被上訴人日後會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與伊口頭約定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自100年2月起即依系爭買賣契約,按月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迄至106年2月止合計繳納貸款新臺幣(下同)1,180,080元(下稱系爭房貸)。
詎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回台後,竟不願依系爭買賣契約將上開房地移轉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倘認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伊乃依代償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貸等語。並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備位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180,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反訴則以: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伊3人居住,兩造間無租金約定,而李元浩於95年7月26日、95年9月4日、95年11月13日、97年10月6日各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純為感念被上訴人對伊家人照顧,於經濟稍餘裕時主動補貼被上訴人,並未約定李承翰應單獨或伊3人應按月給付租金5,000元及負擔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等。縱認兩造間有租金之約定,逾5年之租金亦已罹於時效。另系爭買賣契約有效成立,伊
3人占有系爭房地係有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伊3人遷讓返還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與李承翰協議由李承翰繼續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承翰,亦未商請李承翰代墊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係李承翰擔心房子遭法院拍賣無法繼續居住,始主動代繳系爭房貸,伊不可能分文未取,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承翰。再者,兩造曾約定上訴人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管理費,而106年房屋稅5,963元及106年7月管理費1,084元係 伊代墊 ,倘認李承翰得請求伊返還系爭房貸,伊主張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李承翰償還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之債權與李承翰得請求之系爭房貸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伊於95年5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及應負擔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但上訴人僅繳交4個月租金即未再給付,迄至106年7月止,合計積欠
130個月租金共65萬元。 嗣伊 於106年7月2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上訴人於同月7月24日收受該催告函,仍拒不給付。伊乃通知上訴人終止上開租約,並於106年8月4日到達上訴人,上訴人自是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65萬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等語。並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上訴人應給付伊65萬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6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5,000元之判決(逾此範圍之請求,業據其減縮聲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李承翰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
106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809元,暨宣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反訴敗訴之一部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本訴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承翰。⒉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承翰1,180,08
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上開反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附帶上訴駁回。㈤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反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106年
8月4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被上訴人10,191元。㈢上訴駁回。㈣如本訴部分備位聲明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95年間購得系爭房地後,基於親屬情誼且念及上
訴人經濟情況不佳,將系爭房屋提供上訴人居住使用㈢上訴人入住系爭房地後,有繳納管理費、每年地價稅與房屋
稅,並於95年7月26日、95年9月4日、95年11月13日、97年10月6日各匯款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㈣李承翰自100年2月起至106年2月28日共計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1,180,080元。
㈤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46~47頁原證3
、第61-1~64頁原證5)及105年12月10日、105年12月17日之錄音及譯文(原審卷二第29~30頁原證12、第31頁原證13)形式上均為真正。
㈥被上訴人曾分別於106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上訴人(原審卷二第53~54頁),催告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之使用費65萬元,並表示:「如逾期或不理,即併以該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不再另去函解約」等語,又上訴人3人於同年8月4日收受上開8月1日存證信函。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先位之訴:李承翰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李承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買賣契約必須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其契約始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345條規定自明。又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據此可知,當事人就價金雖未具體約定其數額,但亦須互相同意依某種得據以確定之事實而定者,始得謂之定有價金(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李承翰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2月間曾主動向伊表示,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剩餘房貸,被上訴人日後會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與伊口頭約定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固提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李元浩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一第46至47頁;原審卷二第30至31頁)。然被上訴人否認100年2月間與李承翰協議由李承翰繼續繳納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即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李承翰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自應由李承翰就雙方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已達成共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觀諸李承翰上開所提104年9月13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李宛儒向被上訴人表示:「或者是我們把現在這一間(指系爭房地)賣掉換一間稍微大一點的?房貸如果依照現在這間大概一萬五。我覺得還是可以承擔的。我也沒有打算那麼快回到台灣工作,所以這段時間還是可以存點錢的。如果住高雄,交通也不用擔心,平常哥哥車子都是可以開的」,被上訴人回以:「千萬別想這間房子賣不賣掉的事情,這房子是你們的,姑姑現在找房子是另外一件事」(原審卷一第46頁);104年10月31日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向李承翰表示:「回高雄以後姑姑會把美術東七路的房子過戶給你……這個房子你一直在交銀行貸款,應該是你的」(原審卷一第47頁)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固有提及因李承翰有繳納系爭房貸,而有意系爭房地過戶予李承翰,但未明確表示其與李承翰間約定之買賣價金為何,則李承翰是否無庸另支付被上訴人款項即屬不明,自難憑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認被上訴人曾於100年2月與李承翰口頭約定,同意李承翰僅負擔剩餘房貸,被上訴人即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承翰之事實。
3.再由,李承翰所提105年12月17日錄音對話譯文(原審卷二第31頁)顯示,李元浩問被上訴人:「……李承翰和我講說你說你有困難,問問看李承翰可不可以繳?對不對?問說李承翰可不可以繳,這個房子就給李承翰,有沒有這回事?」、被上訴人回答:「當然有啊!……」、李元浩再問被上訴人:「還有,上次我們來談的時候,我有講這個房子如果過戶到李承翰名下,我們就把本金一毛不少的給你,有沒有這回事?」、被上訴人則回以:「這個對我來說的話,我沒有辦法,因為我用了多少本金的話,你們算不出來,我自己花了多少錢我自己知道,對不對」等語,則由李元浩表示:「……這個房子如果過戶到李承翰名下,我們就把本金一毛不少的給你……」等語,仍提議李承翰尚須全額給付被上訴人已繳「本金」(應指被上訴人已付購買系爭房地之金額及貸款)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足見李承翰與被上訴人間就買賣價金若干,並未達成合意。而由被上訴人回覆:「這個對我來說的話,我沒有辦法,因為我用了多少本金的話,你們算不出來,我自己花了多少錢我自己知道,對不對」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未同意李元浩此提議,益徵被上訴人與李承翰迄至105年12月17日止,猶未約定李承翰以負擔剩餘房貸為買賣對價,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李承翰,亦未就李承翰除負擔剩餘房貸之外,是否額外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完成磋商。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承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
4.準此,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承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屬無據。
㈡本訴備位部分:李承翰依代墊房貸協議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貸1,180,080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李承翰償還伊所繳10
6年房屋稅5,963元及106年7月管理費1,084元,而與李承翰請求之系爭房貸抵銷,有無理由?
1.經查,李承翰自100年2月起至106年2月28日共計繳納系爭房地銀行貸款1,180,0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李承翰主張為取得系爭房地而代繳系爭房貸乙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其表示:「回高雄以後姑姑會把美術東七路的房子過戶給你」、「這個房子你一直在交銀行貸款,應該是你的」之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一第47頁),核與被上訴人坦承:上開104年10月31日對話內容係因李承翰自100年2月後代繳房貸,心想將來要將該房地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賣給李承翰等語相符(原審卷一第115頁),足見李承翰代繳系爭房貸係認為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而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無訛。又系爭買賣契約並不成立,已如前述,是以被上訴人因李承翰代繳系爭房貸而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從而,李承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系爭房貸,自屬有據。
2.另被上訴人辯稱:伊於95年5月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一家
3人居住使用,約定上訴人應每月繳付租金5,000元及負擔大樓管理費、房屋稅、地價稅等費用,然上訴人未依約繳納
106年房屋稅5,963元及106年7月管理費1,084元,而由伊代墊清償,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承翰償還上開房屋稅5,963元及管理費1,084元,並主張與系爭房貸抵銷云云(本院卷第73頁)。李承翰則否認其有負擔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之義務(本院卷第68頁反面),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李承翰間有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負擔之約定負舉證責任。經查,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姊姊 李淑萍 、被上訴人弟弟 李元洪 原審證述內容觀之(原審卷二第77頁反面~82頁),均未提及「李承翰」有何表達或與被上訴人約定負擔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之意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承翰有負擔上開房屋稅及管理費義務,其主張自屬無據。又繳納房屋稅及管理費為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義務,難謂李承翰有何不當得利,是以被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殊無足取。
3.由上說明,李承翰本訴備位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1,180,08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反訴部分: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3人於95年5月間有無約定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按月應給付租金5,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65萬元,有無理由?⑴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5月將系爭房屋出租上訴人居住使
用,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但上訴人僅繳交4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迄至106年7月止,合計積欠130個月租金共65萬元云云,上訴人則否認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應支付租金5,000元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⑵經查,上訴人固分別於95年7月26日、同年9月4日、同年
11月13日、97年10月6日均有匯款5,000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上開匯款日期,非每月不間斷,且最後一次於97年10月6日匯款後即未再支付,倘被上訴人確以上訴人每月給付5,000元作為居住系爭房屋之對價,應於上訴人未按期支付租金時,應會催告給付,甚至限期要求搬遷,應無可能於97年10月6日最後一次給付租金後即未再繼續支付,猶容任上訴人繼續居住長達8年之久,迄於105年間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有所爭議,被上訴人始於106年7月21日、同年8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租金,有該2紙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二第53~54頁),故由前揭匯款之事實,難以推認兩造間有每月租金5,000元之約定。再者,觀諸李元浩與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10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李淑貞:
「…我沒有和你們打租金嘛,對不對?這個和那個不一樣。」、李元浩:「這個租金不叫租金對不對?這個五千塊你講的租金不是你主動提出來的,是我說我補貼的。」、李淑貞:「對對對。」、李元浩:「這沒錯吧!」、李淑貞:「對對對,一樣一樣。」、李元浩:「這不叫租金。」、李淑貞:「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30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未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5,000元租金,而上開匯款係李元浩為感謝被上訴人對其家人照顧,自願主動所對被上訴人之補貼。佐以證人李元洪證稱:被上訴人在家庭始終扮演施予的角色,她從小就非常關心兩個弟弟,甚至連父母都非常孝順,她當初會買那個房子,其實就是想幫助李元浩、李承翰、李宛儒等語(原審卷二第82頁反面),益徵被上訴人係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居住,兩造間並無租賃契約存在,應已明確。
⑶至證人李淑萍於原審證稱:伊曾聽到李元浩主動說願意將每
月應付租金5,000元付在系爭房屋,另加管理費等語(原審卷二第80頁),核與被上訴人上開錄音對話中明確表示兩造間沒有租金約定之情節不符,顯有迴護被上訴人之虞,實難採信。另證人李元洪證稱:伊是聽被上訴人轉述兩造有約定租金5,000元,但伊不在現場等語(原審卷二第83頁),可知李元洪並未親身見聞兩造間有租金之約定,其上開證述,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之事實。
⑷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約定應每月給付租金5,000
元云云,難以信實,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堪予認定。故被上訴人反訴依租賃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5年5月起至106年7月止,合計積欠130個月租金共65萬元,均屬無據。
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有無理由?⑴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
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2項、第767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5月間起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上訴人3人居住使用,兩造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乙情,已如前述,又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有期限,亦無借貸目的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得隨時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
⑵查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3人於文到5
日內清償支付使用費65萬元,並表示如上訴人逾期未付,即以本函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不再另去函解約等語,此有高雄中都郵局48號存證信函可佐(原審卷二第54頁),可知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上訴人未於該函送達5日內支付使用代價65萬元,系爭房屋占有使用契約(不論無償使用借貸或有償租賃契約)即應於第6日發生終止效力。又上訴人3人於同年8月4日收到上開存證信函,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上開使用借貸契約應於106年8月10日即存證信函送達第6日即已終止。再者,李承翰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辯稱伊等依系爭買賣契約,有權占有系爭房地云云,要無可採。從而,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
⑶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對系爭房屋,即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⑷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48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土地面積670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自105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323.2元;106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573,600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97頁;原審卷二第8頁),並考量其位在高雄市立美術館附近,周遭有學校、銀行、餐廳,生活機能佳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列印資料、照片等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154~
156頁),及上訴人係自住使用該屋等一切情狀,認其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為適當,據此被上訴人每月得請求4,809元【〔26323.2元(申報地價)×6708.6平方公尺×142/100000+573,600元(房屋課稅現值)〕×7%÷12≒4,8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李承翰本訴先位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予駁回;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貸1,180,08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9日(見原審卷二第
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09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李承翰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本訴備位應予准許部分,為李承翰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按月給付4,809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李承翰及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上開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陳宛榆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馬蕙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編號│不動產明細│├──┼──────────────────────────┤│1│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42)│├──┼──────────────────────────┤│2○○○區○○段573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1156號1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3○○○區○○段5855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34)及同段5856建號建物(共用部分,權利範圍10000分│││之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