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陳財福
陳復國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 律師
劉家榮 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陳元 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21日,以祭祀公業陳元為被告,訴請確認其派下權存在。經查,祭祀公業陳元原僅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此有該公業不動產清冊附卷足稽。又系爭土地復均於105年8月29日,以解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全體派下員分別共有,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足憑,足見祭祀公業陳元於起訴前即已無獨立之財產,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至為明確。從而,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祭祀公業陳元為被告,其起訴顯非合法,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林婕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王鏡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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