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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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未遂,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
二、證據:⑴、被告自白。⑵、被害人乙○○○之指述。⑶、證人 洪盟 提於警訊中之
證述。⑷扣案鑰匙一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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