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4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軍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金德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金德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4月26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某釣蝦場內飲畢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城峰路口時,不慎撞擊 李月霞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李月霞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劉金德則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悉全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後於10
2年8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條第2項同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修正之條文,除第1條第2項第2款自公布後5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至103年1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2款施行後,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劉金德為現役軍人一節,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民國軍人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又其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年1月13日起,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以及行車紀錄器暨現場照片共18張。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同步施行,故於第
1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酒精濃度非低,並已肇事產生實害,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尚佳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並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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