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司他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他字第3號原告 張甄茹 原名 張白雪 .代理人 林育鴻 律師被告 林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柒元,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99年度救字第20號),其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附帶請求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而起訴時宜蘭縣○○鄉○○段○○○○號公告現值為704,245元(6,100元x115.45平方公尺=704,245元)、宜蘭縣○○鄉○○路○段○○○巷○號房屋現值為355,400元,是以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29,445元(704,245元+355,400元+69,800元=1,129,445元),故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2,187元。嗣前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29日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00年2月14日確定。而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自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是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本院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呂明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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