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1597號
原 告 黃東榮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李東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追加被告李東成起訴之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訴之追加,本質上仍為起訴,自
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明追加李東成為被告,惟對於被告如何應負民事責任之
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未詳予表
明,迄今亦未補正追加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