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陳文盛
被   告  李基學
       周林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基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李基學負擔百分之十九,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李基學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李基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李基學前承攬被告周林秀不坐落臺
北市○○路○段○○○號1樓之室內設計工程,李基學於103
年9月27日將其中鐵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
原告與李基學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91,500元,於完
工後給付工程款。嗣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李基學給付原告3
萬元後,餘款迄未給付。 嗣兩造 於103年10月19日協議尾款
支付事宜,被告周林秀不向原告承諾於103年10月25日水泥
工程完工後,給付尾款予原告,詎周林秀不於水泥工程完工
後,未依協議給付原告尾款,卻將全部尾款給付李基學,致
原告損失工程款64,500元;另原告因處理本案而無法工作,
致損失工作收入15,000元;另因被告等未按時付款,致原告
須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付工人工資,因而支出利息88,480
元,以上合計167,98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李基學、周林秀不應共同給付原告167,980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基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㈡被告周林秀不則略以:被告李基學前承攬訴外人 周明達 (即
被告周林秀不之配偶)之室內設計工程,嗣周明達因病住院
無法處理工程問題,故由周林秀不與李基學處理後續事宜。
工程完工後,周林秀不業已給付工程款予李基學,並未同意
付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
旨)。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基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約定工程款
為91,500元,李基學尚有尾款64,500元未給付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李基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周林秀不曾經向原告承諾
支付系爭工程尾款予原告乙節,為周林秀不所否認,原告就
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採信,則周林
秀不既非系爭工程承攬合約關係之當事人,原告復未舉證證
明周林秀不與原告間有由周林秀不代為清償系爭工程尾款之
合意存在,則周林秀不就前開工程尾款,即毋庸負給付之責
。另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案而無法工作,致受有不能工作之
損失,另因被告未按時付款,致原告須向地下錢莊借款以支
付工人工資,因而受有支出利息之損失云云,未據其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尚難以憑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
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基學、周林秀不共同給付原告167,980
元,此項金錢之給付應屬可分,依上說明,被告等就原告請
求之工程尾款64,5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15,000元、利息88
,480元,即應各平均分擔之。是原告請求被告李基學給付系
爭工程尾款32,250元(計算式:64,500×1/2=32,250),
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基學給付原
告32,2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基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李基學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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