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補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補字第147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被   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
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
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
519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
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見本院
卷第16頁),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3,179元,應繳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
150元(計算式:2,650元-500元=2,1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
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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