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4年度潮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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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潮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被移送人 康富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4年4月24日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康富智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貳萬元。
責付之漁船用柴油貳仟玖佰玖拾叁公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康富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4年4月17日23時30分許。
㈡地點:屏東縣新園鄉「進德大橋」北端。
㈢行為:被移送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運送易燃之漁船用柴油共計
2,993公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偵查報告及臨檢紀錄表。
㈢油品化驗送驗單及處理違法加儲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
。
㈣責付之漁船用柴油2,993公升。
㈤現場照片5張。
三、查被移送人前因多次運送漁船用柴油,經本院予以裁罰,有
違反社會秩序案件明細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一
再觸犯同類型之事件,顯然不知悔改,併考量其本次運輸之
漁船用柴油數量等情,課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處分,
以玆警惕。另查本案責付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2,993
公升,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運輸之查禁物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