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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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峰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余勇賦 (原名 余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貳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24日向花旗銀行領用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花旗銀行有權請
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
20%計算之循環利息。被告另於100年9月27日與原告訂立「
滿福貸」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48期清償,利息按年息3.66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年息20
%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至103年8月7日即未依約繳付,信
用卡共計消費記帳本金274,293元;至103年6月7日起即未繳
付信用貸款,借款積欠本金10,423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使用契約、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及電腦帳務資料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及借
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4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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