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億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原判決誤引為第1款應予更正)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3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億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失當:相較於其他詐欺案之裁判,本件判決刑罰之裁量顯有失當。量刑雖為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惟仍不得逾越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以符合刑罰平衡之意旨。故本案應調查相關之事證,重為適當之裁量。另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㈠被告係受僱 林鋐翔 從事載送車手等事務,被告之行為分擔並沒有包含去超商提領包裹。被告雖有去提領包裹,但提領完後就交給林鋐翔,並沒有打開包裹,不知包裹裡面是存簿及提款卡等東西,被告主觀並不知包裹之內容。另佐以林鋐翔否認有請被告李建億去提領包裹,故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是知悉包裹之內容。依據罪疑惟輕,此部分不能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㈡縱被告主觀知悉包裹內為 温泰霖 之帳簿、提款卡等,但被告於提領後就交給林鋐翔,其後林鋐翔如何詐騙、使用或提款,被告是完全不知情的,其行為應屬販賣帳戶、提款卡之行為,核被告所為應為幫助犯。㈢被告僅有去超商提領一次,其後林鋐翔如何使用被告完全不知情,被告所為係一個行為或數個行為?本件原審認林鋐翔其後之使用都算在被告身上,此部分對被告不公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經查:㈠被告自106年11月起即受林鋐翔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本案行為時係106年12月14日由被告依林鋐翔之指示去領取系爭包裹,被告已在詐欺集團一段時日,且擔任過車手、司機、收簿手,對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及分工,應知之甚詳,被告謂其替林鋐翔提領包裹不知情該包裹內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等物,實難予採信;原判決就此均已詳為說明其認定被告知情且為共犯之理由甚詳,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就所有犯行負責,原判決認本案被害人有3人,各自成罪,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並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護仍爭執被告係不知情或係幫助犯、或係為一罪云云,核無理由。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及原審均供承每日報酬為新台幣(下同)3,000-3,500元,並稱共計獲利12,000元等語(警卷第6頁反面、偵一卷第75頁),惟經本院詢及其確實獲利情形時,被告供稱:(問:提示107年7月
3日台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當時檢察官問你,你開車載詐騙集團提款有無報酬?迄今獲利為何?當時你稱已獲利1200
0元,有何意見?)我有獲利12,000元沒錯,但後來林鋐翔又將我的獲利拿回去,變成我就都沒有獲利了。(問:為何你要讓林鋐翔拿回去?)林鋐翔說要跟公司報帳,報完帳後才能拿給我。(問:你之前為何都沒有這樣說?)因為我之前不懂,都是聽林鋐翔說的。」等語(本院卷第255-256頁),被告雖供稱有領到12,000元,惟因又被林鋐翔取回,而取回原因係林鋐翔要跟公司報帳,報完帳後才能交付等情,如果屬實,則屬被告尚未領得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自此3次犯行領有報酬,原審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而於理由中敘明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違誤。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稱「被告先前已稱每日日薪3,000-3,500元,包含租車費,已獲利12,000元。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改口,然被告從事詐欺集團係就是為賺取財物,對於獲利情形或許可能隱瞞,但應無誇大獲利之理,是以應以被告於查獲之初之陳述較為可採,亦即被告已獲利12,000元。而租車費用是為了遂行被告接送車手所為之費用,並非與犯罪無關之中性費用,不應予以扣除」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自詐欺集團確實已獲利12,000元之證明,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㈢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各罪僅判處1年1月有期徒刑,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於定應執行刑時亦說明「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而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
5月,並無量刑過重情事。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無違,其量刑均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就此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億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戴榮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建億經林鋐翔(所涉犯加重詐欺犯嫌等罪,由檢察官另行起訴)之介紹,至遲於民國106年11月間某日起,即加入林鋐翔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除依林鋐翔指示、擔任司機職務載送集團中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成員(俗稱「車手」及「車手頭」)至指定地點取款外,並兼有收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或轉售予林鋐翔所屬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俗稱「收簿手」)。李建億於參與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隱匿其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林鋐翔及其他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各別犯意聯絡,先由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向温泰霖(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32號判處無罪確定)取得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等資料,温泰霖乃於106年12月11日下午4時許,將裝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其內併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兆豐銀行、永康崑山郵局帳戶資料,下稱系爭包裹),透過統一超商之「交貨便」寄運服務,寄至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惠民門市,李建億遂依林鋐翔指示,於同年月14日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並於同日10時許,將裝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系爭包裹交付予林鋐翔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即做為不特定人受詐騙後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由此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旋遭林鋐翔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流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 承峯林倚旭王玉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李建億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203、467至4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建億固不爭執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領取系爭包裹後交予林鋐翔、該包裹內容物有包括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及嗣後告訴人 蔡承峯 、林倚旭、王玉鳳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分別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均遭提領一空等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原本在詐騙集團裡面是擔任搭載車手去領錢的司機,案發當天 林鉉翔 突然叫我去領包裹,他說平常幫忙領包裹的人辭職了,所以請我幫忙,我有問他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他說是他網路購物的私人物品,與詐騙無關云云(警卷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101、111至113頁、訴字卷一第201、204至206頁、訴字卷二第6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起訴書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曾代林鋐翔領取包裹,不能僅因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之前案,即認定本件被告主觀上亦認知該包裹係林鋐翔等人之詐欺犯罪工具。證人林鋐翔審理中也明確證述他沒有跟被告說他是作詐騙集團的,因此被告只是抱著兼副業的心態來載證人林鋐翔等人。被告雖有去超商領包裹,但係基於林鋐翔之指示,且領取後亦未有拆開包裹,而直接交付予林鋐翔,可明被告並無詐欺等意圖及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領取裝有温泰霖所有包過土地銀行在內之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而前開土地銀行帳戶,係温泰霖所交付寄送至統一超商惠民門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頁背面、偵一卷第74至75頁、偵二卷第89頁、審訴字卷第101、111頁、訴字卷第201、204至206、483至496、499至500頁),核與共犯林鋐翔於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77至79頁)、證人温泰霖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20至24頁)、證人即統一超商惠民門市店長 李健銘 於警詢之供述(他字卷第51至52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及對照表(警卷第7至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警卷第10頁)、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4份(警卷第12至15頁)、温泰霖提供之交貨便包裹到貨簡訊截圖影本(警卷第25頁)、統一超商106年12月11日電子發票證明聯、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警卷第26頁)及統一超商惠民門市代收明細表(他字卷第14頁)等件附卷可參;又温泰霖所有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取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復有臺灣土地銀行東臺南分行107年2月7日東南存字第1075000426號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27至30頁)等件在卷可佐。此外,另就附表一各次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蔡承峯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09至110頁)及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2至116頁)。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倚旭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53至155頁)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長春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157至165頁)。
⒊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王玉鳳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169至170頁)及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警卷第172至181頁)。
職故,被告所領取之系爭包裹內有包括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在內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並經被告交付共犯林鋐翔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之不法使用乙節,洵堪肯認,核先認憑。
㈡、被告本件犯行確係於經林鋐翔之介紹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且被告依共犯林鋐翔之指示前去領取系爭包裹,其主觀上亦應認知包裹內裝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至遲自106年11月間起,即因受林鋐翔之僱用,加入包
括(但不限於)林鉉翔、 劉建霖陳永倫張易軒陳錫銘陳思銘吳佳豪高宗鍇郭家豪 及綽號「 傑尼丹 」(音)等人參與之詐欺集團(林鋐翔以下等人涉已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之加重詐欺罪、洗錢罪等罪行部分,另案起訴、審理,部分已判決確定,詳後述),被告於此集團除擔任司機職務(依林鋐翔指示,租賃小客車,負責載送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外,被告亦兼任收薄手。期間被告除曾自106年11月13日、15日、16日、17日、12月14日、15日及17日,分別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 戴華薇 等15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共1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248號及109年度訴字第423號等刑事判決合併審理,判處被告李建億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目前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審理中,下稱甲案);被告另自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起,收購 陳照融 等至少8人之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林鋐翔作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詐騙被害人 羅婉暄 等9人(共9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1638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9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抑有進者,被告另於106年12月15日受林鉉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負責接送集車手 陳永儉 、張易軒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毛金花 因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中之新台幣(下同)15萬元(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06號判處1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及於106年12月18日先載送林鋐翔至某超商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共4張)之包裹後,復載送林鋐翔前往大樹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 胡周蓉香 因受詐騙而於稍早匯入人頭帳戶中之14萬元(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9號判處1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等犯行,其中丙案、丁案確定部分,被告並經高雄高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已於109年3月16曰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甲、乙、丙、丁各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件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65-174頁、第243-249頁、及訴字卷二第78頁)。核諸被告於前揭各案均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自白上揭各開犯罪事實在卷;此外,被告於本件偵查中亦明白供述其除參與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外,別無加入其他詐欺集團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89頁)。準見,被告確因林鉉翔之僱用而至遲於106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2月18日期間,有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且本件犯行與前揭甲、乙、丙、丁等案件均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之等事實已屬明確。
⒉次查,就本件犯行,被告初於警詢時已供稱:我受林鉉翔邀
約加入詐騙集團,負責租賃自小客車擔任司機搭載提款車手,…林鋐翔負貴集團指揮,由我及張易軒、 盧相佑 、陳永倫及高宗鍇聽從他(按即林鉉翔)指示提款,…(問:106年12月14日0時48分許,有無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惠民店領取包裹?)是。…當時係聽由林鋐翔指示領取等語(警卷第4至5頁);復於本院108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原本在詐騙集團裡面是擔任搭載車手去領錢的司機,案發當天林鋐翔突然叫我去領包裹,他說平常幫忙領包裹的人辭職了等語(審訴字卷第111頁)。佐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密,集團中輒多人分擔各角色,或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或有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收薄手者、或有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或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參酌該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亦有專人分任「取簿手」、「車手」、「車手頭」、「司機」等之分層分工細密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於詐欺集團中本不需負責領包裹(見偵一卷第75頁)諸情事參互以觀,則該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既有「平常負責領包裹之人」的角色設定,且係因該「平常負責領包裹的人辭職了」,乃由林鋐翔指示被告前去領取包裹,則依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及其參與此詐欺集團涉案程度之深,被告必然知悉所謂「平常負責領包裹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且其人所領取之包裹亦必與從事詐騙行為具有關聯性,同可肯認。
⒊抑有進者,證人即超商店長李健銘於警詢供稱:該男子(按
即被告,下同)領走編號00000000000號包裹(按即系爭包裹),而該男子事後又要來領取另包裹經店員發現可疑,才會記下該男子所駕駛之AVP-3086號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偵辦等節綦詳(見他字卷第52頁);參互被告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短短一個月餘,即參與詐欺犯行十數起、所擔任之角色除載運車手之司機職務外,亦從事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收薄手」角色,甚至擔任車手領取詐得款項等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被告並非偶而依林鋐翔所託代收其私人物品,而係常態性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同堪認定。
⒋復佐以:本件被告領取系爭包裹係於加入此詐欺集團期間;
被告前往超商領取包裹,此與被告駕車載送車手取款,或收購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之行為俱係受共犯林鋐翔之指示行事;再被告所領取之包裹其內容物有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適與詐欺集團車手成員須使用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騙所得之習見手法悉一致及被告甫將系爭包裹交付林鋐翔後,旋於當日之密接時間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車手成員即持用以將被害人受騙款項提領一空諸情事參佐以觀,洵見被告依林鋐翔指示領取系爭包裹,其主觀應已知悉其內容物確係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核屬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下列所辯各詞,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證人林鋐翔於審理中迴護被告之供述,亦不足採信,說明如下: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辯以先前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所述
不實,改稱:當時我的認知不是那麼清楚,警詢時是說我幫他們開車,警察認為我有加入,沒有犯罪過,警察這樣講我,我才一時沒有方向,才會讓警察誤認我有加入詐騙集團。當初林鋐翔說他做職棒簽賭、借錢收利息之類的工作,要我幫忙載年輕人去收錢等語(訴字卷第497至498頁)。惟按被告之自白,遇有前後不一,或彼此互相齟齬之情形,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起見,應就其全盤供述之意旨,佐以卷內證據為綜合判斷。並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詳予剖析其供述異、同之情形,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去瑕存真,定其取捨,若足認其關於基之陳述,果於真實性無礙時,即非不得予以採信,非僅以被告之自白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陳述均與事實不符,而全部摒棄不採。查細繹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內容,被告對於其受林鋐翔指揮,接送車手提取詐騙所得等基本事實之始終一致;再者,「職棒簽賭、收利息」與「詐騙集團」相距甚遠,若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時認知是「載年輕人收取職棒簽賭、借款利息的錢」,則歷經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等多次詢問,為何被告未曾提出此一抗辯?何況被告確實有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並實際從事詐欺犯行數十起,有前揭甲、乙、丙、丁案起訴書、判決在卷可按,前已認定說明如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否認參與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核無可採;辯護人於此辯護稱被告只是抱著兼副業心態,其主觀上無加入詐欺集團之意思云云,同不足採酌。
⒉被告雖稱係受林鋐翔之託領取其私人物品,但被告卻又稱林
鋐翔當天只有拿「温泰霖」的名字讓我去領等語,被告既未以林鋐翔之名義或持林鋐翔之證件前往領取,如何能謂代領其私人物品?何況林鋐翔偵查中亦否認有委託被告代領其私人物品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79頁),洵見被告所稱係領取林鋐翔私人物品云云,顯不足採。又被告自承領得系爭包裹後,未立即交予林鋐翔,係於翌日上午10時許才交予林鋐翔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一卷第73頁),此亦與詐欺集團車手頭往往係於每日上午出任務前始分發提款卡供車手領款之固有模式相符。被告一再辯稱其係代領林鋐翔私人包裹,沒有打開來看,不知其內是人頭漲戶之提款卡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予採信。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林鋐翔證述沒有對被告提及其係作
詐欺集團的,被告如同其他被害人一般,亦係深信林鋐翔始受騙擔任司機職務云云,此不惟與被告初於警、偵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前揭自 白相齟齬 ;何況一般詐欺集團成貝就彼此間分層分工各有其職,本即心照不宣,上下層級間交派任務,更無需明示係作詐欺行當,辯護人於此徒以林鋐翔未告知其係從事詐欺集團,即謂被告信其所言同是被害人云云,有違通常事理及經驗法則,所辯亦不足採酌。
⒋至於林鋐翔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李建億是否(與
我)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印象中我沒有招募他(按即被告,下同)加入,我的認知是我找他開車載我;(問:李建億稱你曾經叫他去領一個包裹?)我忘記了;(對 溫泰霖 這個人頭帳戶)我完全沒有印象;(問:李建億稱他於106年12月14日凌晨領完包裹之後,他當天早上10時又把包裹交給你?)我拒絕證言(後改稱沒有這回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470-476頁)。查,證人林鋐翔同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頭職務,被告並係因林鋐翔之招募而加入此詐欺集團,前已認定說明如上,而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亦係經由林鋐翔轉手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則證人林鋐翔與被告之間顯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二人休戚與共,證人林鋐翔所供無非迴護被告,並防免禍延己身,其上述證詞係迴護被告飾詞,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基礎,亦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依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均係由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購物設定疏失等方式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一、二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諸多流程,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是以,詐欺集團中輒有3人以上多人分擔各角色,乃為新聞媒體廣為報導,且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即可知悉之事實,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明知其擔任集團內分工之收簿手工作,依共犯林鋐翔之指示所領取之包裹內為其集團以網路誘騙所得、欲製造偵查斷點之他人帳戶資料,而仍依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取件人為陌生他人名義之包裹後交付林鋐翔提供予集團中車手成員使用,其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聯絡甚明。被告雖或可能不認識或未見過所屬詐欺犯罪集團負責其他分工層級成員,然此並不影響其確有加入該集團擔任「收簿手」而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針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動態過程,皆納為洗錢行為,並分別對應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其中該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係指掩飾或隱匿犯特定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消除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可追溯性而阻止司法追查而言。故而,倘行為人知悉係充作存匯特定犯罪不法所得贓款之用途而提供金融帳戶,則該等已得手贓款之原始「來源」,即因另行轉存匯入行為人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而告模糊,並遮蔽其與特定犯罪之連結;又苟行為人復將存匯於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贓款,故意提領現金後轉存或匯至其他金融帳戶,或直接交付與不詳之收款人,將會造成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不明,而該等犯罪所得贓款輾轉流向他處後,其「來源」於特定犯罪之脈絡更形隱微甚至消失,而喪失其不法之可追溯性,原本連貫之金流軌跡即遭阻斷,行為人上揭製造金流斷點以妨阻司法追查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為定義規定,而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者」之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依共犯林鋐翔指示領取內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俟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受詐騙,將款項分別存匯入該受款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致使檢警機關因該等告訴人匯入款項已提領為現金,並經層層轉手,難以追溯款項之來源、去向,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起訴書雖未引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領取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交予林鋐翔後,告訴人等3人分別受騙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嗣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等事實,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供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見訴字卷一第49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林鋐翔參與此詐欺集團,分別受分派擔任領取人頭帳戶資料包裹之收簿手、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先由同一詐欺集團內之其他成員撥打電話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術,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就所參與之各次詐欺犯行,各自分工為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等任務,藉由計畫性、密接性之多人分工組織而完成如附表一各次詐欺犯罪,其等各次所為乃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所參與者亦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縱其等上下游或未有所認識,仍參與該詐欺集團,因此,被告與林鋐翔就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彼此間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係針對不同之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即加入本件犯罪集團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職務,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告訴人之求償難度,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3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復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欠佳,兼考量其本件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係擔任收簿手之低階成員,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併衡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本件各次犯罪所詐得數額非鉅、對被害人造成損害程度;再衡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5名幼子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共3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就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尚未取得本案報酬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21頁、院卷第50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本案被告並未參與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等3人受騙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得以支配管領該等贓款,是此部分掩飾、隱匿之洗錢不法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億於不詳時間,加入林鉉翔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因而認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部分,除前揭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復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及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間即已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至遲於106年11月13日起即已擔任車手領款,並於108年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322等案號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26日繫屬高雄地院,經該院合併以108年原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248、423號,於109年7月28日為判決,現則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中(即甲案),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訴字卷一第243至279頁),而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收簿」之時間在上開案件之後,且與本案參與的是同一犯罪組織,依照前述說明,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案件中審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提起公訴,於108年7月23日始繫屬本院(見審訴字卷第7頁收案戳章),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前揭說明,本應為不受理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附表二關於 陳芊妤陳嘉修 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建億所收領取之包裹內,除温泰霖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外,另包含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併交予林鋐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芊妤、告訴人陳嘉修施以詐術,致陳芊妤、陳嘉修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因認被告李建億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情。
貳、經查,被告因加入林鋐翔所屬詐欺集團,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芊妤、告訴人陳嘉修匯入附表二所示乙、丙帳戶款項之行為,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高雄地法院於109年7月28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5號、109年度訴字第
248、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3月,並與被告所犯他次加重詐欺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現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審理中等情,有前開上開判決在卷可佐(詳該判決附表編號13、14所示)。而被告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業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8年6月26日繫屬高雄地院,本案則係於108年7月23日重複起訴繫屬本院,已如前述,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已提起公訴繫屬於他院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復因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是應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盈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陳奕帆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有罪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宣告刑│││││新臺幣)││││││││├──┼───┼──────────────┼────────┼────────────────┤│1│蔡承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①106年12月14日│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日17時59分起,假冒「垂坤食│18時51分許,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品」及台中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款13,618元(不│││││撥打電話予蔡承峯,佯稱:因工│含手續費15元)│││││作人員疏失,導致將重複扣款,│。│││││需操作ATM取消交易云云,致蔡│②106年12月14日│││││承峯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所示│18時54分許,匯│││││時間、金額,匯款至温泰霖之土│款9,996元(不│││││地銀行帳戶。│含手續費15元)││││││。││├──┼───┼──────────────┼────────┼────────────────┤│2│林倚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①106年12月14日│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日16時8分起,假冒「DEVILCA│17時20分許,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SE」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款29,985元(不│││││予林倚旭,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含手續費15元)│││││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倚旭陷│②106年12月14日│││││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所示時間、│17時36分許,匯│││││金額,匯款至温泰霖之土地銀行│款2,100元(不│││││帳戶。│含手續費15元)││││││。││├──┼───┼──────────────┼────────┼────────────────┤│3│王玉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4日18│李建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4日17時43分起,假冒網路購物│時35分許,匯款39│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中心及土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247元(不含手續│││││電話予王玉鳳,佯稱:訂單重複│費15元)。│││││下單,導致重複付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王玉鳳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温泰霖之土地銀行帳戶。│││└──┴───┴──────────────┴────────┴────────────────┘附表二(不受理部分):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1(│陳芊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06年12月14日22│温泰霖之兆豐銀行││即起││14日21時51分起,假冒「 歡樂鹿 │時19分許,匯款5,│帳號00000000000││訴書││」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904元。│號帳戶││附表││陳芊妤,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編號││,誤設定為約定轉帳,將連續扣││││3)││款,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芊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2(│陳嘉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①106年12月14日│温泰霖之兆豐銀行││即起││15日19時52分起,假冒「歡樂鹿│21時53分許,匯│帳號00000000000││訴書││」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款29,989元。│號帳戶││附表││陳嘉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編號││,將其設定經銷商,將重複下單│②106年12月14日│温泰霖之兆豐銀行││2)││,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21時55分許,匯│帳號00000000000││││陳嘉修陷於錯誤,陸續於右列所│款24,452元。│號帳戶││││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右列帳戶├────────┼────────┤│││。│③106年12月14日│温泰霖之兆豐銀行│││││21時57分許,匯│帳號00000000000│││││款10,671元。│號帳戶││││├────────┼────────┤││││④106年12月14日│温泰霖之永康崑山│││││22時39分許,匯│郵局帳號00000000│││││款29,290元。│169482號帳戶││││├────────┼────────┤││││⑤106年12月15日│温泰霖之永康崑山│││││00時8分許,匯│郵局帳號00000000│││││款29,270元。│169482號帳戶││││├────────┼────────┤││││⑥106年12月15日│温泰霖之永康崑山│││││00時19分許,匯│郵局帳號00000000│││││款29,985元。│169482號帳戶││││├────────┼────────┤││││⑦106年12月15日│温泰霖之永康崑山│││││00時21分許,匯│郵局帳號00000000│││││款29,985元。│169482號帳戶││││├────────┼────────┤││││⑧106年12月15日│温泰霖之永康崑山│││││00時25分許,匯│郵局帳號00000000│││││款29,970元。│169482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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