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除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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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除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除字第201號聲請人埜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家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故遺失,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公告在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2年3月13日公告上開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系爭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86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7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2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帳號票面金發票支票號碼備號人人人額(新日考台幣)001富田精材企業社 陳懷万 埜丞企業有限公司臺灣銀行鼓山分行05031050265210,924元112年2月28日AR08014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