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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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3948號,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板檢 榮秋 聲監續字第二八一號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內容(即聲請人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作為論罪依據,惟該通訊監察書係板橋分局員警邵俊賢另案承辦之案內資料,與本案不生任何關聯,此據該員警於所涉違反通訊監察法及聲請人所涉另案毒品二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敘明:「『同案被告 段龍華 雖於警詢指訴其自九十四年一月份開始向被告買入並販出安非他命,其係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此固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號);『我們本來是在監察綽號「段段」,在他自通聯記錄中有查到甲○○之紀錄,所以我們才掛線監聽。「段段」後來有抓到,「段段」本名為段龍華…,甲○○的通聯紀錄是因為海山分局有抓到甲○○移送北檢時,因為認為「段段」在通聯紀錄裡稱呼甲○○「 武大仔 」,所以檢察官要求我們提供甲○○與「段段」的通聯紀錄給他們參考』(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原判決遽以採酌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自有違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決定議:「證據與事實之認定,不生關聯性,欠缺適合性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之意旨。又本件原判決係憑該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內容認定聲請人「先持有毒品,嗣起意售賣」,然該通訊監察書依前所述,既與本件不生關連性,欠缺適合性,即無從證明聲請人有意圖販賣之犯意,不該當原判決所認定之「意圖販賣而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因此該證據確有使聲請人受較輕之「無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利判決,具有「確實性」,且該通訊監書係他案證據資料,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而未發現或未經注意而不及調查,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亦符「嶄新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前曾數次以上開通訊監察書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因無再審理由,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七號,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一、四一九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本件其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因,於上開歷次聲請再審時均已主張並提出,茲其提出相同理由及證據聲請本次再審,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至聲請人苟認原審證據採酌違背法令,亦屬旨在糾正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範疇,核與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之再審,迥不相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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