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以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股分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並擔任付款人之商業本票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二七三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勞再字第三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前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0日以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判決伊應給付相對人:㈠新台幣(以下同)108萬0800元,及自9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544萬元及自民國94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自民國96年5月26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8萬5000元,及自給付遲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確定。相對人嗣持上開確定判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97年度執字第108273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伊所有之不動產為查封登記。茲伊已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97年度勞再字第3號再審事件審理中,因上開確定判決於法律適用上仍有疑義,倘持續進行該強制執行程序,縱伊日後於再審之訴獲勝訴判決,亦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點第4項等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10日板院輔97執壽字第108273號查封登記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3至4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97年度勞再字第3號全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必要。
三、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供之擔保金,乃擔保債權人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故法院酌定擔保金額,應以此可能之損害額為準,而非債權金額。查相對人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4號、本院94年度勞上更㈠字第1號確定判決得請求聲請人給付之金額約為741萬3300元,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查明無訛。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訴仍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並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款、第7款、第8款規定,各審級之審理期間2審2年、3審1年,合計3年,加以上訴、送卷期間,本件再審之訴應可於3年6個月內審結等情,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到損失,當不超過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依此,若抗告人提供130萬元為其擔保($7,413,300×3.5×5%=$1,297,327),當已足夠。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
書記官黃千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