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3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6年7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見司法院第二廳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戶籍係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弄○○號4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表1紙在卷可憑,且其居所及所在地亦在前址,而違規行為地則在宜蘭縣境內之國道五號高速公路蘇澳入口匝道處,經核均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應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而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志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