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11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11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下同)97年度訴字第16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上訴,雖以:㈠上訴人係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社員,從事資源回收。一資社係於85年間依法向主管機關內政部申請設立,社址所在地為桃園縣觀音鄉保障村8鄰64之4號,惟為利社員交貨便利,於國內各地設置共同運銷班,指定社員一人為班長,負責收集、分類、運送社員收集之資源物,其後開立統一發票,收取貨款則由一資社集中處理。依合作社法第9條規定,社址才是合作社應登記之事項,並不及於共同運銷班所在地。原判決指上訴人提示之合作社登記證、住址非上訴人業務場所(即桃園市○○段824-2、824-3地號),從而認定上訴人之營業行為難謂合法,明顯誤解合作社登記規定。又依財政部84年8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足證財政部認定資源回收物合作社社員,其收集之廢棄物,係共同以合作社名義銷售,並由合作社集中開立統一發票繳納稅捐後,再由社員分攤,社員並非交易主體,故社員免辦營業登記,以簡化稽徵作業。是依現行法令,僅規定一資社須向國稅局申辦營業登記證(不是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社員免辦,共同運銷班僅係合作社內部分支單位,亦免辦營業登記。原判決誤解現行法令對合作社之特殊規定,將合作社與公司行號等同視之,從而認定上訴人未能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作成上訴人非屬徵收補償對象,明顯將法律期待不可能之事,強加諸上訴人,適用法律,難謂有當。上訴人於起訴狀、補充理由狀闡明綦詳,原判決何以不採,判決理由棄而不論,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先指上訴人未能提示「營利事業登記證」,即認定上訴人非合法營業,復又指上訴人無法提示合作社章程第32條規定之報備文件,難認屬合法營業云云,則原判決究係認定上訴人是否屬合作社內部單位,其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又上訴人在本件爭訟過程中,屢次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提示足以證明上訴人與合作社關係之資料,包括合作社登記證、合作社會議資料、歷年上訴人負責之第6共同運銷班交貨資料、上訴人歷年個人之報稅資料,上開資料已足證上訴人係合作社之社員兼共同運銷班班長,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物,原判決何以不採?尤有進者,一資社亦曾提供被上訴人該社92年6月7日之「共同運銷班成立與運作研討會暨審查會議」紀錄,其上明載上訴人班址(即系爭場所)及經營情況,何以仍不能證明上訴人之身分?原判決亦未闡明,難謂適法。縱上訴人之共同運銷班未依章程向內政部報備,其申報義務人係合作社,並非上訴人,如何可因而歸責上訴人?在從其他證物可推導出上訴人與一資社之關係的情況下,強制要求上訴人提示報備資料,無異強制無義務之人履行義務,進而剝奪其應有權利,原判決之作為難謂適法等語,為其論據。惟核上訴狀所載內容,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侯東昇法官黃秋鴻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
書記官張雅琴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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