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各1件。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