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57號
108年度訴字第787號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冠宇
戴世榤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朱浩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748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4499號、5230號、5800號、6598號、6678號、7260號、7261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7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冠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戴世榤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冠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戴世榤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分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 陳易群 (另案通緝中)於民國106年11月、12月間,加入由微信代號為「 愛新覺羅 」、「 強哥 」、「 釋迦摩尼 」、「劉翔」所組詐騙集團,並召募其友人施冠宇加入;戴世榤則由「 阿成 」招募於同一時間加入該集團(被告二人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戴世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91號判決確定;施冠宇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31號案件審理中),分工上先由其他機房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行騙,使各被害人匯款至集團所掌控之各人頭帳戶中,由「強哥」指示施冠宇後,由「釋迦摩尼」將提款卡交予施冠宇;同時「愛新覺羅」以微信指示陳易群,由陳易群將提款地點告知施冠宇,施冠宇取得提款卡及得知提款地點後,將提款卡交由車手戴世榤,戴世榤提得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予施冠宇,施冠宇再將款項交由陳易群,陳易群再交予「愛新覺羅」所指定之人,以此層層轉手之方式,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遭戴世榤、施冠宇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方式詐騙,並因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匯至附表一、二所示由集團成員所控制之人頭帳戶內,施冠宇、戴世榤遂依上開分工方式,由戴世榤持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之提款機,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並於取得現金後交由施冠宇,施冠宇再交由陳易群,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二、案經 徐偉哲 、 周朋憲 、 蔣淑麗 、 陳薇涵 、 陳智祐 、 林育丞 、 劉寶珠 、 匡佑倫 、 蔡阿汝 、 邱秀英 、 莫風琴 、 陳德安 訴由各轄區警察局分別報告苗栗、臺中、彰化、桃園、 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關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140號、第7485號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不詳」部分(即附表編號一),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陳述減縮起訴事實而確認不在起訴範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57號卷二第155頁),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上揭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榤於本院準備程序(
被告戴世榤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後又承認犯罪,又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改為否認犯行,嗣後才承認犯行)、審理中坦白承認,與共同被告陳易群、施冠宇之自白所述相符,另有附表一「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為佐證。
㈡上揭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世榤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戴世榤於警詢時均否認本案之犯行,承認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被告施冠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另有共同被告陳易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而被告施冠宇參與本件詐騙行為之事實,另有被告戴世榤警詢證述、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840號卷一第10頁、第67頁,下稱偵23840卷)、陳易群警詢證述為證(偵23840卷一第22頁),且有施冠宇與陳易群會合交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施冠宇與戴世榤會合交付金錢之監視器畫面、施冠宇所駕駛之車輛租賃契約為證(偵23840卷一第77至79頁、第81至87頁、第89頁);而被告戴世榤確實為附表
一、二所示各案之提領車手之事實,另有被告施冠宇偵查之證述及結文(偵23840卷一第293至303頁、第327頁、卷二第165至173頁)、陳易群偵查之證述及結文(偵23840卷二第117至127頁、第159頁),及附表二「所憑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㈢上開證據均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之適用及解釋: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正犯,係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二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已有所認知,且其等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是本案中,縱使非由被告二人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然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由其二人分別基於犯罪分工之意思,由被告施冠宇負責交付提款卡予被告戴世榤、被告戴世榤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施冠宇,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相當。
2.又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查被告二人加入詐騙集團,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及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卻仍由被告戴世榤負責擔任領款車手,於戴世榤提領現金後交由施冠宇,施冠宇再交給陳易群,陳易群再交由其他集團成員,致犯罪所得流向不明,造成金流去向的斷點,此部分已經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罪數: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二人、陳易群及其他犯罪集團成員就附表一、二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同一被害人由被告戴世榤接續提款之行為,乃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提領時間接近,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各該加重詐欺行為與洗錢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戴世榤附表一2次提款行為、被告二人附表二由被告戴世榤、施冠宇共同所為之12次提款行為,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次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
1.本案犯罪分工部分:審酌被告施冠宇在集團中擔任類似車手頭之角色,負責傳遞消息、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及指揮提款車手行動,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顯然與集團之核心成員配合良好,參與集團運作程度甚深;而被告二人於本案犯罪手法乃被告施冠宇將提款卡交給車手被告戴世榤,戴世榤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交給施冠宇,故被告戴世榤相較於被告施冠宇,於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較易取代;而被告二人於共同的群組中聯絡每次犯行之計畫,故被告施冠宇對於各次所交付予戴世榤之提款卡張數,及自戴世榤處所收取金額之多寡,均應清楚知悉,亦應對於各次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有所認識;而被告戴世榤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行為,縱使被評價為一行為,然此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與自然舉止下之一行為仍有不同,此從被告戴世榤提領款項之畫面即可知被告戴世榤每次提領款項前都要再自群組中確認核對密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007號卷第29至37頁),故被告戴世榤各次犯行提領次數、金額之多寡以及是否更換提款之處所自應予以不同量刑評價。
2.犯後態度部分:審酌被告戴世榤於附表一、二之犯行中,均曾否認犯行,並試圖以謊言掩飾犯行,並曾稱:「戴口罩的都不承認」等語,顯然仍心存僥倖,最後方坦承犯行;而被告施冠宇於本案附表二之犯行中,則自始坦承犯行並接受刑事審判制裁(被告施冠宇於同一詐騙集團之另案亦先否認犯行,並已遭判刑)。
3.被害人法益侵害部分:被告戴世榤於附表一之犯行,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共為22,984元,且附表一之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至今仍未受到補償(陳易群雖曾於附表一犯行中,與遠從台南而來之告訴人徐偉哲成立調解,然卻未履行);而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共計高達188萬多元,被告二人所經手之金額亦達1,289,000元,被告二人亦均稱現無還款之能力,故無再次安排調解之必要,亦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故被告二人至今無任何彌補被害人損失之行為(惟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本院繼續為附帶民事案件之審理,被告二人於民事案件審理時就告訴人 楊景翔 提出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均表示願意賠償)。
4.行為人個別因素部分:被告施冠宇高職畢業,之前工作為協助家中之鋁門窗業務,與父母、姐姐、弟弟同住,現投資鐵板燒工作;被告戴世榤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搬冬瓜,工資一天800元,與母親同住,及其自述其父親於其國中時即因運鈔車搶案遭歹徒槍擊死亡等情(經本院查明被告戴世榤所言屬實,有92年6月3日自由時報電子新聞、戴世榤戶籍資料可證)。
5.本件被告二人加入之詐騙集團,其犯罪手法乃謊稱網路購物重複匯款、或以佯裝為被害人親友於全台各地詐騙,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造成民眾對於網路購物之不信賴,危害交易安全甚深,亦影響一般人無法信任親友,造成人際關係之疏離,且詐騙範圍遍布全台。本院於107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中,就共同被告陳易群、被告施冠宇部分先行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於108年6月先行審結,該時附表二之案件尚未經起訴,故當時本院僅得依卷內資料就陳易群、施冠宇為相同程度之非難。然本件自附表二之犯行可知,被告施冠宇指揮車手、戴世榤擔任車手提領款項,時間至少自106年12月19日至107年1月9日,此期間二人不斷提領詐騙款項,向集團取用達6張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之金額亦高達1,289,000元,可知被告二人就集團詐騙案件參與程度甚高,為已審結部分不及審酌。而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成熟之人,選擇以此種方式賺取金錢,亦不思如何補償被害人以彌補過錯,惡性重大。於詐騙集團之案件中,本應就行為人於集團中參與之程度、參與期間之長短、侵害被害人法益累積程度整體觀察,方得合理評價出行為人主觀惡性,然因管轄權及起訴時間不同,使被告施冠宇受惠於審判分離而使個案中法官無從評價卷內所無之情節,造成行為人易受輕判,本件既經追加起訴,本院自應就卷內所現有之全部證據資料合理評價被告所為,是本院先行審結被告施冠宇附表一2次犯行部分,未慮及其為二線車手之參與程度,本案中考慮此情狀,給予較高之非難。
6.綜上,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況,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7.至被告戴世榤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本院基於個案公平性,以已審結之共犯刑度及108年6月前之卷證資料為審酌之基礎,考量被告戴世榤犯罪情節雖較施冠宇、陳易群為輕微,然被告戴世榤為脫免罪責,於警詢及偵查中數次為不實之陳述(刑事訴訟法雖給予被告緘默權,然非表示給予被告說謊之權利),亦未曾嘗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與被告施冠宇、陳易群相比,犯後態度顯然較差,故與被告施冠宇量處相同之刑。
㈣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之犯行均於同一詐騙集團內所為,本案犯行之期日為106年12月19日、20日、22日、25日、28日(被告施冠宇不含已審結之12月28日部分)、107年1月6日、8日、9日,各次犯行罪名及犯罪手法均相同,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幾乎一致,惟被告每次交付提款卡、提領款項、收取款項,仍造成更多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而致法益侵害不斷擴大,是本院審酌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乃處於整體計畫之下、各行為所侵害法益雖非同一性,然均屬財產法益之侵害、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綜合判斷外,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本件犯罪所得,被告施冠宇自稱月薪6萬元,被告戴世榤稱日薪約1,500元至2,000元不等,是被告施冠宇參與犯罪每日報酬應為2,000元,被告戴世榤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1,500元計算,是被告二人分別於106年12月19日、20日、22日、25日、28日(附表一部分被告施冠宇業已審結,此部分不予沒收)、107年1月6日、8日、9日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所得應為被告施冠宇7日薪資所得14,000元、被告戴世榤8日薪資所得12,000元,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政安、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