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上訴人 王文正 被上訴人 陳驛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上訴費新臺幣1,592,509元,此項裁定已於108年1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收費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89至39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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