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小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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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小字第950號
原 告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被 告 塘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鈺霞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店小字第95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叁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1年10月31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4,738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
行新店分行,支票號碼HN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詎於101年10月31日經提示後,付款人以被告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加以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
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4,738元,及自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鄭富城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