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189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林淑雅
林泳宏
被 告 英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居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於訴外人 陳瑞德 受僱被
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
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
金四分之三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
10月26日起,在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
瑞德對被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含薪俸、各種津貼
、補助費、獎金等)之1/3及年終、績效及其他獎金3/4給
付原告,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
扣押命令起即100年10月21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
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
應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1/3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
獎金3/4給付原告,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德前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繳納,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1299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年10
月3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司執育
字第129945號,下稱前開扣押命令),嗣又於100年10月26
日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發文字號:雄院高100司執育字第
129945號),就陳瑞德對被告之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4分之3,於
附表所示之金額範圍內扣押並移轉予原告,並命被告自收受
前開扣押命令起,每月按債權比例,分別給付債權人即原告
。前開扣押、移轉命令業先後於100年10月21日、100年11
月11日送達被告,詎被告未於法定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又未依系爭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
予原告,爰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並聲
明:如減縮後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扣押命令、移
轉命令、存證信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事件
卷宗及訴外人陳瑞德之勞保投保資料查核屬實,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前開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1年10月21
日起,於訴外人陳瑞德受僱被告期間,在如附表所示金額範
圍內,按月將訴外人陳瑞德每月應支領各項勞務報酬1/3及
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4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2,76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910元
附表:
⒈新臺幣257,895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4.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程序費用新臺幣3,160元、執行費用新臺幣2,06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