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2年度彰簡字第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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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洪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捌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
拾萬陸仟柒佰參拾捌元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約被告於繳款期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
年息20%計算利息,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查被告自96年4月16日起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06,738元、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息
1,868元共108,60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利息餘額查詢單、交易紀錄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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