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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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94號
原 告 林娟娟
被 告 徐桂峯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審理(101年度附民字第26號),於民國102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有感情及金錢糾紛,原告於民國99年8月28日晚間7時許
,偕同友人 黃祥國 共赴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大同老人養護所」(下稱系爭養護所)內,欲向住在該
處之被告催討金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接續
辱罵原告多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刑事部份經原告
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80號案件
判決處被告罰金新台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該案目前被告上訴中。
原告爰於前揭刑事程序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36萬8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案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㈡被告仗其為司法新聞之記者,較一般人多懂法律,故常濫行
訴訟,被被告告過的多達36人,其中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偵字第9773號,檢察官即以被告誣告警員林啟正為
由而提起誣告罪公訴。而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喻姓辦事員(替
代役男)曾經因為養護中心申請補助款事件,在自己的部落
格上指被告「是一個瘋子」,並在被告的照片上畫了一個顯
眼的「X」,被告主張其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及知名度,故對
喻姓辦事員起訴求償36萬8000元,並請求登報道歉。今被告
侮辱原告,原告即依同理,計算精神慰輔金之數額。
二、被告則以下情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㈠伊否認有如原告所稱之辱罵情事,伊與原告有感情及選舉上
之金錢糾紛,原告曾破壞伊之家庭,伊無原告所稱之濫用司
法,伊因白色恐怖而被查禁出版,經向司法院大法官、國防
部、總統府、台北市政府等單位尋求協助皆求助無門。目前
為低收入戶,無財產無所得。
㈡關於系爭刑事案件,伊已經提出上訴,並認為當日原告與訴
外人(系爭刑事案件證人) 黃國祥 無故闖入伊之住所即系爭
養護所,並咆哮辱罵伊之友人即訴外人 廖淑英 25分鐘,經報
案後由現場員警 涂浩文 令原告等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原告卻
畏罪潛逃,故原告與與訴外人黃國祥於刑事程序中之證詞皆
不可採。
㈢原告夥同高大魁梧之訴外人黃國祥前來系爭養護所,查被告
動過2次心導管手術,斷不敢向原告辱罵而自招危險,且倘
伊真有辱罵原告,將會遭訴外人黃國祥出面制止,然事實上
皆無此情事,且伊於事發前已知悉原告要來系爭養護所鬧場
,伊早已打定主意要「訴諸司法」,並一再提醒自己「罵不
還嘴」,故原告所稱辱罵乙節顯不可採。
㈣當日之糾紛,原告原本沒有提起訴訟,但當伊對於原告提出
妨害名譽之告訴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查署99年偵字第12
493號起訴書),原告即受 景玉鳳 律師挑唆訴訟而提起本件
訴訟以為反制,原告之訴顯為濫訴。
㈤當天在現場之友人廖淑英可以為伊作證,證明伊並無辱罵原
告。
㈥訴外人即系爭刑事案件之證人 曾珮璇 於法庭作證時係受檢察
官之恐嚇,違背其自由意志,故其對伊不利之證言不足採信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不要臉的女人」接續辱
罵原告多次,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之事實,業經調取本
院101年度易字第80號(下稱系爭80號刑事案件)妨害名譽
案件全卷核閱,判決理由中對於被告前揭之抗辯,闡明甚詳
,茲本院認定如下:
⒈查原告前於系爭80號刑事案件任證人(亦為告訴人、被害人
)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請黃祥國陪同過去,想要看看被
告有沒有在那裡,我們敲門,被告來開門,伊都沒有說話,
黃祥國說他爺爺想住那裡去看一下環境,被告一眼就認出伊
來,被告在「大同老人養護所」的前面大廳用國語破口大罵
「不要臉的女人,居然敢來這裡,我要報警抓你」,起碼罵
了5分鐘以上,當時除伊、被告、黃祥國外,還有廖淑英及
幾個沒有反應的老人在場,被告認為我們非法入侵,所以要
廖淑英報警,報警之後被告趕我們出去,我們就在外面等語
明確(參系爭80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40
頁反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卷
【下稱第2404號偵查案件卷】第14頁)。
⒉而證人黃國祥亦於系爭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
告訴人林娟娟是同事關係,案發當天告訴人林娟娟請伊陪她
去「大同老人養護所」,她說和被告有金錢糾紛,我們到場
後在門口敲門,被告開門讓我們進去,我們進去後,被告看
到告訴人林娟娟,就一直用國語罵她「不要臉」,說我們不
是來看環境,是來亂的,當場還有廖淑英及幾個老人在場,
然後他們就報警,將我們趕出去,後來警察來了,叫我們去
作筆錄,因為被告要告我們擅闖「大同老人養護所」等語綦
詳(參系爭80號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5頁、
第2404號偵查案件卷第14頁)。
⒊且查證人曾珮璇前於另案(即被告告訴林娟娟妨害名譽案件
)偵查中曾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伊帶同事到母
親廖淑英經營的「大同老人養護所」吃飯,約10幾20分鐘後
,有一個男子進來,廖淑英問他什麼事,該人說有家人想到
養護所來住,後來被告看到林娟娟在那個男子後面,被告認
出她來,一開始被告沒有講什麼罵人的話,但林娟娟罵被告
欠她錢、騙財騙色之類的,還叫被告還錢,因為林娟娟講話
很大聲,廖淑英過去跟她說這是老人院,請她不要在這邊鬧
,請她出去,但林娟娟一直罵,說被告欠她錢,廖淑英還這
樣擋,是不是跟被告在一起,被告就說「我沒欠妳錢」,還
叫林娟娟出去,他們罵得很凶,被告有罵林娟娟不要臉,其
他的不太確定,因為兩個都罵得很凶,林娟娟說被告是法律
垃圾、法律蟑螂等語(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
字第12493號卷【下稱第12493號偵查案件卷】第60頁至第
61頁參照)。核與前述證人林娟娟、黃國祥證述被告當時有
辱罵原告「不要臉」等情相符,衡情堪認屬實。雖該證人曾
佩璇於系爭80號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口證稱:「
案發當天林娟娟罵被告法律垃圾、騙財騙色,被告在現場沒
有和林娟娟爭吵」云云,然經系爭80號刑事案件承審法官提
示並告以上開第12493號偵查案件卷其於偵查時所證之內容
後,證人 曾佩璇 復證稱:「伊前揭【第12493號偵查案件】
偵查時所證內容,都是案發當時自己聽到、看到的內容,當
時所說的都實在,只是伊後來回去有和母親廖淑英說伊作證
的內容,廖淑英說被告沒有罵林娟娟,是伊母親在和林娟娟
對罵」等語(參系爭80號刑事案件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50
頁)。參諸該案證人曾珮璇為被告同居人廖淑英之女兒,與
被告自有相當之友好關係,並無故意為誣辭搆陷被告之虞,
是如非屬實,證人曾佩璇實無於第12493號偵查案件中證述
「被告有罵林娟娟不要臉」之可能;況曾珮璇與本案原告林
娟娟、系爭80號刑事案件證人黃祥國素不相識,要無可能勾
串該二人,而故意為虛偽不實且不利被告證述之理,堪認證
人曾珮璇於前揭第12493號偵查案件偵查中,於檢察官訊問
時所為上開證述為可採。況該證人曾佩璇於系爭80號刑事案
件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認伊於前述偵查案件中之證述為
實在,係因事後受其母即被告之同居人廖淑英講述本案情節
後,始於本件系爭80號刑事案件審理初時為翻異【第12493
號偵查案件】前詞之證述。基上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
於大同老人養護所內有辱罵原告不要臉,至堪認定。
⒋又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廖淑英雖於系爭80號刑事案件中具結證
稱該日是由伊與林娟娟爭吵,被告並無辱罵林娟娟云云。惟
證人廖淑英與被告係同居關係,情誼匪淺,其等且因案發當
天衝突,而分別對林娟娟提出多起告訴,該案證人廖淑英與
被告之情誼親近,利害關係又趨於一致,即證人廖淑英確有
對案情避重就輕以迴護被告之虞;況證人曾珮璇於第12493
號偵查案件中已證述案發當時親身見聞被告辱罵原告不要臉
等情,證人廖淑英卻企圖影響誘導證人曾珮璇,而私下對證
人曾佩璇稱被告沒有罵林娟娟云云,並致證人曾珮璇因此於
系爭80號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翻異證詞而為不實
證述,益徵該案證人廖淑英有偏袒被告情事,從而其所證上
情,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復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
旨參照),至於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
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本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程度而定。
經查:案發當時除被告、原告即該案告訴人林娟娟在場外,
尚有廖淑英、曾珮璇、黃祥國、曾珮璇之友人 潘映君 、一名
佣人,及幾名住在該處之老人在場,此業據證人曾珮璇、林
娟娟於系爭8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參系爭80號刑事
案件本院卷第138頁反面、第145頁反面、第148頁反面)
,堪認案發當時屬於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合
於「公然」要件。
⒍綜上所陳,足堪認定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公然以「不要
臉的女人」辱罵原告,至被告所辯之「原告於警詢筆錄時畏
罪潛逃」、「黃祥國身形高大卻未出手制止被告」、「原告
濫訴」、「檢察官恐嚇證人曾珮璇」、「同居人廖淑英之證
言較為可採」等節,對於上述本院認定之結果尚無影響,是
其該等辯解,無足採取。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不
要臉的女人」出言侮辱原告,顯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
於法有據。次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出生日期為53年3月
6日,為台北市私立稻香高職畢業,案發時為百貨公司收銀
員,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00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與股票;
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世界新專三專畢業,已失業
無收入10餘年,案發時在養護所照顧老人當義工,名下並無
任何財產,此業據兩造陳述並據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經此侮辱所受
精神傷害,推究其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之
程度;併酌及上開之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侵害之程度
、被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
8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以被告應賠償2萬元精神
慰撫金予原告,尚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判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就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聲請調查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認,
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