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59號
原   告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蔣文敏
被   告  陳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參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三七計算之利息,
但利息總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元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9月25日向原告申貸全
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新台幣(下同)34000元,藉以繳納
前積欠原告之健保費用及滯納金,雙方約定被告應自99年10
月份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清償上開款項,如1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4元,尚欠33996元尚
未清償。嗣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全民健康保險紓困基金貸款
申請書、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函、紓困基金貸款撥付通
知書及欠費明細表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
33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7計算之遲延利息,加計利息總額
以1700元為上限,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300元。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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