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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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6號上訴人 馮友琪 被上訴人 馮友婷
劉素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70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中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馮友婷於原審之陳述均為不實,被上訴人馮友婷與劉素滿確有為下列行為並造成上訴人受有各該損害:㈠未知會上訴人,即將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LuLu」結紮,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損害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一)。㈡破壞上訴人所有之腳踏車3台及機車1台,造成上訴人支出維修費2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二)。㈢盜領上訴人存款20,000元,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損失5,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三);㈣訴外人 胡建成 平常會將發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委託馮友婷前去拿取,馮友婷向上訴人表示胡建成之口袋破洞致發票遺失,僅拿一點點發票給上訴人,但胡建成的口袋並沒有破掉,因胡建成的發票很會中獎,馮友婷未交付之發票很可能會中獎,因此造成上訴人受有2,000元之損失(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四);㈤馮友婷因購屋後要搬家,要求上訴人搬離其住處,造成上訴人支出搬家費4,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五)。㈥上訴人領有殘障手冊,訴外人即馮友婷友人 成佩貞 曾向上訴人索取該手冊及印章以申請補助,並表示會給上訴人5,000元,但迄未給付,上訴人係透過馮友婷認識該人,馮友婷自應賠償上訴人5,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六)㈦劉素滿為上訴人之母親,除曾參與馮友婷所為上開破壞上訴人腳踏車、機車之行為外,上訴人之二舅媽前曾因不慎剪壞上訴人頭髮而給上訴人2,000元,劉素滿卻要求上訴人將其中1,000元交出,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賠償1,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七)。㈧上訴人之表哥前曾向上訴人借用腳踏車,因未上鎖致腳踏車遭竊,造成上訴人受有3,0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2人應負責賠償之責(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八)。㈨馮友婷就上訴人左腳大拇趾指甲斷裂,應賠償上訴人1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九)。㈩馮友婷使用訴外人 馮友晴 所有之機車,應賠償上訴人10,0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十)。上訴人合計共損失70,000元,應由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並請求傳喚證人 馮友梅 、馮友晴、胡建成,另請求調閱105年度雄小字第57號與105年度雄小字第199號卷宗等語。
三、經查:就侵權行為一至八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係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就侵權行為一、五、七、八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等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並造成上訴人受何損害之情,以及就原裁定以一事不再理駁回之侵權行為二、三、四、六實體事實有所爭執,觀其意旨乃就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原判決與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與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小額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0,000元,惟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見原審卷60頁),對照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中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因事實之陳述(見原審卷第38頁、第39頁)以觀,上訴人在原審僅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一至八連帶給付50,000元(至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雖係請求連帶給付60,000元,惟因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另為上開聲明及事實之陳述,原審就此認上訴人已為訴之減縮,於法並無不合)。則上訴人於上訴第二審程序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侵權行為九、十各給付損害賠償10,000元,核與前開規定不符,上訴人就此二部分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韋岑
法官吳芝瑛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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