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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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育丞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0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可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為詐欺之犯罪,竟仍容任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造成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5年8月17日、22日、23日某時,將其申請之台中商業銀行伸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尚宏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甲○○等5人,致甲○○等5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前揭丙○○金融機構帳戶內。俟甲○○等5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分別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己○○、丁○○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本院就此部分依法先行調查後,認被告於原審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可以採為證據,理由如下:
(一)經勘驗原審筆錄中辯護人要求勘驗之片段,期間均係連續錄音,並無中斷。且原審法官就被告是否認罪先行訊問時,被告原否認犯行,嗣公訴人依被告於105年8月22日在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時,在開戶作業檢核表簽名表示知悉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處簽名而質疑被告後,原審法官再以該被告簽名之檢核表向被告確認有無提供帳戶容任他人使用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經思考後始自行認罪,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度簡上字第1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2頁反面-151頁)。辯護人雖稱原審法官是以質疑的問話方式,讓被告就主觀犯意部分回答等語。然參以卷內之(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見105年度簡字第233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4-1頁,被告與辯護人並未爭執此文件證據能力),被告確實在「已向客戶宣導提供帳戶交詐騙集團使用,涉嫌違反刑法幫助詐欺罪,及或觸犯幫助洗錢罪,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說明欄位下方簽名,此為被告所自承,原審法官依此而質疑被告開戶當天銀行行員已告知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仍於取得金融卡後,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主觀上可能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實屬合理之懷疑,因而再度確認被告是否認罪,並無不妥之處。
(二)再細譯訊問內容,原審法官雖有向被告告以「我要慎重告訴你,如果將來認定無罪是無罪,認定有罪的話,犯後態度的考量都是我們的考量之一,犯後態度裡面包括,有沒有跟人家和解,..坦承犯行的跟否認犯行的,否認的當然沒有減輕,從輕量刑的理由」、「對於坦承犯行跟否認犯行,有犯罪但是他坦承跟否認都量刑一樣的話,你覺得這樣公平嗎?」等語,但上開內容本是法官向被告確認是否認罪時,必須分析讓被告知悉之利害關係,目的是讓被告知道若真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則坦承犯行者自當給予刑度上之利益,並無強迫被告認罪之意,況原審尚且向被告告以「沒有人要逼你承認或否認,瞭解嗎?..對於本件,是否還要否認犯罪?你考慮清楚,還是下次再問你?」等語,於被告認罪後再告以「有勉強你嗎?你只要有一絲的勉強不要喔。」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及反面)。是以,原審法官訊問被告期間,並未見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取得被告自白之舉。
(三)辯護人雖陳稱原審法官語調較為高亢,且在被告回答尚未完畢時數度打斷其談話等語。惟查,人之音量大小與音質,本有差異,況錄音後音量,也會隨著談話人距離麥克風遠近及麥克風錄音品質之差異而有不同的效果,訊問人訊問當時是否有利用音調、音量達成脅迫、利誘取得自白等目的,仍應就整體訊問過程觀之。而本院勘驗原審訊問內容,原審法官自始至終語調、音量始終一致,並未因被告先前否認或事後坦承有何改變,顯見其訊問被告時,並無情緒起伏給予被告壓力之現象,辯護人徒以個人音色、音量的不同,遽質疑原審法官訊問有所不當,其辯非可採信。至於原審法官訊問時,雖曾打斷被告答話,但細究前因後果,多是因被告答非所問、答話內容有不明確之處需要立即確認、或為了讓書記官繕打筆錄可以追上被告講話速度而為,例如「(問:他是不是跟你是陌生人?)因為我(問:是嗎?)從手機簡訊看到(問:我問你是不是陌生人?)對啊」、「(問:然後?)再來他就是叫我那個ㄟ,因為,唉查的,因為我,我之前就是ㄟ(問:他說他有去查?)」、「(問:為什麼本來不相信?)因為他叫我金融卡寄給他,我,我就(問:來,本來喔,他說叫我金融卡寄給他的時候我不相信他的話,的時候,我不相信他的話,他的話..(此段應該是指示書記官將被告先前談話繕打至筆錄)」,有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4頁反面、第146頁)。在筆錄內容無法逐字繕打而必須確認當事人真意並記載重點之前提下,上述問答並無不合理之處。且縱觀原審訊問前後內容,原審法官並未以打斷被告答話方式讓被告無法自由陳述或意圖影響被告回答內容,辯護人前揭質疑,並不會撼動被告自白任意性之事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從而,本院查無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有何在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被告於原審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除上述被告自白外,本案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證人即被害人甲○○、戊○○、乙○○於警詢所指述之遭詐騙而匯款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商銀存摺影本1份、合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內含台北富邦銀行開戶作業檢核表1紙)、臺灣企銀等帳戶之開戶與交易明細各1份、黑貓宅急便托運單3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紙等附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採信。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收到手機內提供貸款之廣告簡訊,因急需用錢,與自稱「王尚宏」之成年男子聯絡後,依對方要求寄送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影本,目的是要讓對方存錢到帳戶裡面,經過管道處理,這樣對申辦貸款較為有利,所以才會遭騙而提供上開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等,被告沒有收到任何利益,也沒有想到對方會拿去詐騙別人,況且社會上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會受騙,不能因為被告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就推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又被告提供之合庫銀行帳戶,是被告之薪資帳戶,若被告真有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斷不可能交付可能匯入薪資之帳戶,而冒匯入之薪資遭他人提領、及後續無法使用該帳戶之風險云云。惟查:
(一)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究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或提款卡(含密碼),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亦為一般人本於通常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以本案而言,被告於105年8月22日至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時,銀行行員已依規定向被告宣導帳戶若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可能涉有幫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等罪責,被告也在該宣導事項欄位簽名,為被告所自承,且有開戶作業檢核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4頁),益徵被告應知悉不得任意將存摺、金融卡等交付他人使用。被告經過上開宣導,內心不可能確信其行為不會造成所寄送之金融卡等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然其卻於當日開戶後,旋將該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與密碼寄送給自己也不認識、自稱「王尚宏」之男子,甚至復於翌日再前往臺灣企銀另申請帳戶,將該帳戶金融卡與密碼再寄送給「王尚宏」,顯見被告主觀上,應有對其行為可能造成他人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再者,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報紙,刊登廣告以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常先利用價購、借用、應徵工作、借款等各種名目,使人交付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再以該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為其基本犯罪手法,均經媒體廣為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不僅有多年工作經驗,應具一定程度之社會歷練,而且也曾經有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紀錄,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小額信貸「憑單貸款」申請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0-105頁)。被告更應知悉金融機構欲貸款予他人,會對借款人之職業、收入、資產等詳加評估,確認借款人信用無虞或有充分擔保品可供償還,否則不可能會貿然貸款給他人。被告於偵訊時也自承曾遲繳信用卡款項,有信用瑕疵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是衡情一般金融機構不會輕易貸款給被告,然本案「王尚宏」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保證人或擔保品等,於被告聯繫後半小時內,就告訴被告可以協助貸款,依被告社會經歷,應可判斷其間存在著不合理之處。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對方會製造「金錢往來」的資料,來獲得貸款,所以才會相信對方云云(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卷第146頁),然被告於原審也自承「本來我是也是不相信」、「因為我,我,我也是會怕啊。(問:怕什麼?)怕就是被,被人家去做,做什麼做什麼。(問:怕帳戶被人家拿去做壞事就對了,是嗎?)對..」等語,有前述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及反面)。是以,被告於「王尚宏」要求交付金融卡與密碼時,已經有預見可能會被作為不法使用自明。被告雖又辯稱因為對方有告知超商都有攝影機,寄送金融卡的過程會有攝影紀錄,可以留下證據,所以不會有問題,才會再相信對方云云,但被告上開辯解不僅與常情有違,且其在已經質疑對方取得帳戶後可能從事違法行為的前提下,仍接續寄送前揭各金融機構金融卡與密碼,其主觀上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不會因為寄送過程有錄影即可消除,被告上開辯解諉非可採。
(三)前揭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確係被告於上田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田公司)任職時該公司匯入薪資之帳戶,此由卷附該帳戶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與上田公司106年12月19日回函可知(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6-120頁)。被告與辯護人雖稱被告不可能將自己使用之薪資帳戶交給他人,否則匯入之薪資可能會被他人領走,且被告向來都在薪資匯入後不久就將帳戶內金額提領至所剩無幾,有卷內存摺影本可證,被告並非為了提供帳戶給他人才將其內薪資提領殆盡云云。然查,被告數年來每月均於薪資匯入後不久就提領殆盡之事實,並不能反推被告提供該薪資帳戶予他人時,無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反而足以證明被告確實需款孔急,所交付之帳戶內也幾乎沒有現金,無遭他人領走自己帳戶內現金之虞。況被告於105年8月間寄送合庫銀行金融卡時,已經領取當月薪資,且於當月就向上田公司申請改以現金方式領取薪資,有前開上田公司回函1份可稽,也無須擔心該帳戶內會有薪資匯入而遭他人提領之風險,故上開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由上述事證推斷,不論是從一般人日常生活之標準或被告個人智識生活經驗,其知悉提款卡加上密碼,已足令他人得自由支配其帳戶,對於其帳戶可能遭對方不法使用已有預見。被告並非不解世事之毫無社會生活經驗者,更非不解提款卡此等金融工具之未成年或老年者,因而以一般智識之人,均足預見此時帳戶極有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存提金額使用,被告既非上述特殊情狀之人,亦非初次接觸使用提款卡者,所交付之對象更是未曾謀面之人,對於此等社會生活經驗,當亦有認識,固然「自私」乃人性之常態,事涉關己即予以高度注意及用心,事涉他人則常漠視以對,惟刑法的功能就在藉此教育及督促人民的知(常)識及用心,自應以一般正常智識者之用心程度為衡量標準。被告既具此等知識,卻又不用心防止他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發生(亦即查無事證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狀態僅僅是有認識過失),而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密碼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依上說明,被告既有此預見,復未採取任何有效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舉,而仍將存摺、提款卡,尤其是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雖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但其確實有預見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被告前開上訴理由,均非有理,非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所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殊屬不當,但慮其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狀況、均尚未與被害人等達成調解、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據以論罪科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且係審酌被告係幫助犯之事實,經減輕其刑後,在該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之內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原審由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上訴後由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紀佳良
法官陳明照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楊憶欣論罪法條:
附表:
┌─┬───┬──────┬───────┬───────┬───────────┐│編│被害人│受騙匯款時間│受騙匯款金額(│受騙匯款至帳戶│詐騙方式││號│││新臺幣/元)│││├─┼───┼──────┼───────┼───────┼───────────┤│1│甲○○│105年8月25日│29,989元(不含│台灣企銀050-5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時40分、同│15元手續費)、│000000000號帳│24日20時6分許,撥打電││││日16時58分、│29,985元(不含│戶│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同日17時8分│15元手續費)、││稱:其在網路購物,因為││││31秒│14,985元(不含││勾選錯誤,為免分期付款│││││15元手續費)。││,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2│戊○○│105年8月25日│29,980元(不含│合庫銀行006-0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時29分48秒│15元手續費)│00000000000號│25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帳戶│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員工││││105年8月25日│10,980元(不含│台灣企銀050-56│作業疏失,為免12期均扣││││18時32分22秒│15元手續費)│000000000號帳│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戶│除帳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105年8月25日│29,985元(不含│台北富邦銀行01│││││18時47分52秒│15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8月25日│19,985元(不含│同上帳戶│││││18時51分52秒│15元手續費)│││├─┼───┼──────┼───────┼───────┼───────────┤│3│己○○│105年8月25日│29,987元(不含│台北富邦銀行01│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時10分33秒│15元手續費)│0-000000000000│25日19時1分許撥打電話││││││號帳戶│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為免12期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帳│││││││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4│乙○○│105年8月25日│29,987元(無手│台中商銀053-07│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時23分20秒│續費)│0000000000號帳│25日18時8分許撥打電話││││││戶│予被害人,向被害人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為免3期均扣款,│││││││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解除帳│││││││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丁○○│105年8月25日│29,989元(不含│合庫銀行006-06│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時35分│15元手續費)│00000000000號│25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帳戶│向被害人訛稱:其在網路│││││││購物,因訂購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前辦理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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