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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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明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明照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年4月
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停放在翠屏路南向北車道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擬離去該處,其本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已不能安全駕駛而不得駕車,且駕駛人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復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自翠屏路與翠屏路84巷交岔口處,由北往南逆向沿翠屏路南向北車道起駛,適 王佩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翠屏路84巷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口處,見狀閃避不及,
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王佩琳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肘、左側膝部及左側足部受有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對吳明照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佩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吳明照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甲車上路,於甫起駛時與乙車發生碰撞,及其就本件車禍確有前揭疏未注意之處,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不確定告訴人王佩琳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云云:
一、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飲酒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況下騎乘甲車上路,且自路邊起駛時,復逆向行駛、未禮讓行進間之車輛先行,致與乙車發生碰撞,暨經警於106年4月2日14時4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第34至35頁、第53至54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佩琳、證人即目睹車禍發生經過之 周怡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偵卷第12至13頁、第20頁、第24頁),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確有上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及前揭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駕駛行為,先堪認定。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其對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已逾法定標準值,且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於起始時復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又貿然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三、再告訴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曾人車倒地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周怡婷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
4頁背面、第6頁背面;偵卷第12頁背面、第13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曾前往健仁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左側手肘、膝部及足部均有開放性傷口,此有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本院衡諸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緊密相關,且該等傷勢亦與騎乘機車倒地後可能受傷之部位及情形相合,足徵告訴人前揭所受左側手肘、膝部及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係因其騎乘乙車與被告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後倒地而造成,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至被告固執前詞置辯,惟肇事者是否知悉被害人有無受傷或傷勢為何,均非肇事者是否構成過失傷害犯行之要件,是被告所辯,對其本件是否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乙事,要無影響,自難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本件車禍發生後,係由證人周怡婷委由其友人報警,此據證人周怡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背面),至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該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惟員警抵達車禍現場後,在被告承認為肇事者前,告訴人與證人周怡婷已先向員警表示被告為肇事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仁武分局106年11月30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570
800號函及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5頁),可認於被告承認前,員警即已依告訴人及證人周怡婷之證述知悉被告肇事,難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有何於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員警自承犯罪,核無自首之情事;至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員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前即自承其因飲酒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是亦難認被告就其所犯酒後駕車罪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三、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酒醉駕車」,倘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構成要件,而應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時,如僅因行為人「酒醉駕車」之行為,亦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致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其他案件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加重,此際,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然有重複評價之嫌。是以,基於「責任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之犯行,倘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則其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及審查意見均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本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規定判處徒刑,則依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4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復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復衡酌其前已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95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並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殊值非難,又被告犯後並未合理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健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