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元祖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駿 原告眾宏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志強 原告上庄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順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複代理人 吳珮瑜 律師
張睿方 律師被告 劉坤木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3人於民國103年間投標高雄市六龜區公所公開招標之荖濃溪六龜大橋至東溪大橋河段疏濬作業(下稱系 爭疏濬 作業)之砂石採購標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經決標後標得約72,122.83立方公尺(即108,184.24公噸)之砂石,因原告有將上開砂石加工及須有地方放置之需求,遂與訴外人卓○○達成協議,由其負責處理上開砂石加工之事宜,原告嗣委請訴外人鄭○○等人運送,並於卓○○之指示下,先將上開砂石堆置於高雄市○○區○○段551、553至555、558及57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原待卓○○將上開砂石加工完畢後再取回。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第52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移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時,誤將屬於原告等人所有上開砂石一部份(約20,020立方公尺,下稱系爭砂石)一併扣押,原告3人獲悉後,隨即於105年7月7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系爭執行事件迄今未撤銷系爭砂石之強制執行,已侵害原告等人之所有權,茲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3人為系爭砂石之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砂石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吳○○即利國企業行前向訴外人蕭○○承租系爭土地堆置砂石,是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係利國企業行所有。且原告等係不同之3家公司,然系爭砂石僅有一堆,而非3堆以上,是原告起訴狀主張有違常理,顯屬不實。又證人鄭○○與徐○○均證稱係利國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卓○○僱用其等運送砂石,故系爭砂石應為利國企業社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吳○○即利國企業行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
(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土地上假扣押系爭砂石。
四、爭執事項:
(一)系爭砂石是否為原告所有?
(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砂石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人,既係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從而本件原告既主張就系爭砂石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論述,則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負有舉證之責。
(二)經查,訴外人吳○○即利國企業行為堆置砂石,於104年4月15日向訴外人蕭○○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551、553、554、555、558及572地號土地、土地面積約10,000平方公尺、租賃期間自104年4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4日止等情,有查封筆錄及租賃契約在卷可查(見系爭執行卷),應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其等購得系爭砂石後,因有加工需求,遂與卓順學達成協議,委託卓○○負責處理加工事宜,並委請鄭○○等人將系爭砂石運送堆放在系爭土地上等語,並提出系爭採購案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9頁),然查,系爭採購案之收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採購取得砂石,要難認定系爭砂石即為原告所有。而證人即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司機徐○○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疏濬作業,是卓○○指示我將砂石載運至系爭土地,我們在進入疏濬場地時,會先過磅空車,管制點再給我們一張記載我們車牌號碼的單子,現場沒有在區分是哪家廠商的挖土機,在挖土機附近有一個投放單據的箱子,我們將單據投入箱子裡面,挖土機就會把砂石送到我們車子上,我們出來時再過磅,管制點就會把我們載運出來的重量打在四聯單上交給我們,我們再將砂石運往卓○○指定的地點,我沒有受元祖公司、眾宏公司、上庄公司委託載運砂石,我是受卓○○指示載運砂石。因為卓○○那邊有砂石場,他就自己加工,加工後會有包商來載,比較小的石頭則是混凝土廠來載。我知道一般情況下砂石的招標在廠商得標後,會再賣給外面的砂石業者運送出去,因為得標的砂石數量非常龐大,得標廠商不可能一個人吃下來,所以會再賣給其他砂石場,本件卓○○之後也會拿著過磅單跟廠商結算,我們是砂石場僱用的,不是得標廠商僱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160頁);核與證人即載運砂石至系爭土地上堆置之司機鄭○○到庭證稱:我有參與系爭疏濬作業,當時是卓○○叫我們去載運砂石,將砂石載運到系爭土地上,除了我這台車之外,還有很多砂石車從疏濬地點將砂石運送出來,但是是將砂石運往下游其他地方,而非運至卓○○指定的地點,另我對是否有為元祖公司、眾宏公司、上庄公司運送砂石一事不清楚,我們將砂石載到卓○○指定的地點之後,就直接堆置,沒有去區分砂石是哪一家公司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5-151頁)大致相符,顯見係由訴外人卓○○委請證人徐○○等人載運系爭疏濬作業之砂石,而非原告,已與原告主張係由其等委請司機載運系爭疏濬作業之砂石不符。佐以原告於系爭疏濬作業中所得標提領之砂石,至遲於104年4月19日均已提領完畢等情,有高雄市六龜區公所106年8月17日高市六區經字第10630832500號函及檢附之清運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0-86頁),而系爭砂石於105年6月21日始遭查封一節,有查封筆錄在卷可查,是自系爭疏濬作業之砂石清運完畢至系爭砂石遭查封之時為止,時間相隔已逾1年之久,則系爭砂石是否即為系爭疏濬作業所清運之砂石,亦非無疑。再參以系爭砂石係一整堆而無法區分等情,有執行標的物照片可查(見系爭執行卷),而原告分屬3家不同公司法人,應無將各自所有之砂石混為一堆,而導致將來發生產權不清之糾紛之理。此外,原告未能提出曾委託卓○○加工系爭砂石之證據,亦未能提出其他其等為系爭砂石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據,從而,其等主張系爭砂石為其等所有,而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權利等語,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砂石為其等所有,從而其等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已進行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郭佳瑛法官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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