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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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桂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12月26日106年度簡字第28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1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桂燕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桂燕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的情形下,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3月間某日起之每周六,在彰化縣○○鎮○○路夜市其承租之攤位,擺放利用電子、電腦、機械以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益智賽車高手」9台及「快樂摩天輪」3台(下合稱系爭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其玩法是顧客以新臺幣(下同)50元向被告購得彈珠1盒(75顆彈珠),顧客再將彈珠分次投入系爭電子機具內,再用手拉取拉桿以彈簧將彈珠推打至高點後落下,若落入有分數的洞內,則可取得該分數,系爭電子機具會自動累積分數,再以所累積之分數向被告兌換獎品。被告即以此方式營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6年11月4日20時20分許,為警在上開夜市查獲,並當場扣得系爭電子機具(含IC板12片),因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系爭電子機具照片10張、系爭電子機具(不含IC板)暫存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電子機具IC板12片等(偵卷第4-6、14-18、32-39頁、第31頁正面)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系爭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惟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系爭電子機具並無押分、押注等情形,我並非依顧客把玩系爭電子機具所得分數高低,決定兌換給客人何種獎品,而是依顧客消費金額決定之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而於上揭時間、地點擺放系爭電子機具,供不特定人把玩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復有上開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系爭電子機具照片10張、系爭電子機具(不含IC板)暫存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系爭電子機具IC板12片等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於
上開時地擺設之系爭電子機具,是否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範之適用範圍:
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條文設計,電子遊戲
場業屬於政府管制之經濟活動,固無疑義,惟政府管制之客體為「電子遊戲機之營業」,至於非屬電子遊戲機之營業,則不在該條例管制之範圍。是倘若被告所擺設之系爭電子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被告未經政府許可領得營業級別證而予擺設,即應依該條例處罰:反之,若所擺設者非屬電子遊戲機,其擺設本毋庸取得政府許可,自不得依該條例之禁止規定處罰。
②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定義甚為概括及廣
泛,幾乎囊括所有運用科技、刺激感官、引發趣味之商業行銷手段,有過度干預人民經濟活動之嫌,且現今社會中,以電、電子、電腦、機械取代人力之情形日趨普遍,於機具之設計上增添巧思,致消費者可能因使用電子機具之同時可以享受感受樂趣者,亦所在多有。惟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定義之機具,未必均有影響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參照),故有賴主管機關就各種型態電子機具是否合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予以解釋。又主管機關既有評鑑分類及公告之職權,其評鑑分類及公告足以影響人民之經濟活動,倘其解釋合乎一般法律解釋原理,契合該條例立法目的及明文規範,不僅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更構成人民值得保護的信賴,司法機關應予一定尊重。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曾於96年7月20日以經商字第09602082200號函做出解釋,認「如機具係以現金兌換取得一定數量之彈珠後,利用彈簧彈射彈珠,視彈珠落點透過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即屬電子遊戲機。至於消費者以固定金額換取鋼珠,僅利用彈簧彈射彈珠,並無押注情形,彈珠落點係依慣性落入不同球道,視彈珠落點回饋彈珠,並持續打完至鋼珠用盡為止,與上揭電子遊戲機之定義未合,非屬於電子遊戲機」,此有該經濟部函文可稽(本院卷第17頁正面)。而基於立法目的而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電子遊戲機之定義為限縮解釋。本院考量人民追求最大利益之自由及電子遊戲機管理所追求法益間之衡平,認經濟部上開函釋所揭示,關於此類彈珠類型之電子機具採取限縮解釋,除依該條例第4條之文義外,尚須具有「電子感應方式,以相同圖形或連線方式給予分數或回饋彈珠」,以及「操作結果具射倖性,並具有押注、得分等情形,且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情事及摸彩」等情,方可認定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屬對於應予管制及無須管制之此類彈珠型電子機具所設定之區別,且該區別標準尚屬合理,基於刑法之謙抑性,應認經濟部以此方式排除無以刑法管制必要之電子機具,堪足採納。
⒉又被告之自白除需出於任意性外,尚須與事實相符,方能採
為論罪之證據,若其自白顯有疑義,則仍須審究其他證據,方得認定事實。本案被告於歷次警偵訊,除曾於106年11月23日偵查時陳稱:對其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為認罪等語(偵卷第31頁正面)外,在歷次各於106年11月4日警詢及106年11月5日偵查時均一致陳述:系爭電子機具之玩法是顧客向我購買1盒50元或3盒100元之彈珠(每盒彈珠有75顆)後,顧客將彈珠投入系爭電子機具內,用手拉取拉桿將彈珠彈射出去,系爭電子機具會依據顧客所彈射彈珠所落入洞計算分數,顧客不管得到幾分我都會發送玩具,我並不會因顧客分數高低,使顧客所獲得的獎勵有所不同,但顧客不可換錢,我認為不涉及金錢上押注,我只是給小朋友玩彈珠獲取獎品而已,我認為我沒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語(偵卷第8-10、2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述略以:我根本不知道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系爭電子機具是夜市常見的東西,警察說我違法我就承認,我也沒有辦法,系爭電子機具是我於99年3月間,以每台8,000元購買,玩法是夜市的顧客以50元向我購得彈珠1盒(75顆),100元可以向我購得彈珠3盒,顧客將彈珠投入系爭電子機具內,再以手拉取拉桿將彈珠彈射,系爭電子機具即會依據彈珠跑入機台內的洞累計分數,顧客打完後,我是不會看顧客的分數多寡去給決定給顧客什麼樣的玩具,我是依顧客究是花50元或100元來打彈珠,去決定給顧客什麼玩具,就是顧客花50元打彈珠,我就是給客人50元的玩具(成本22元的玩具),顧客花100元打彈珠,我就給客人100元的玩具(成本為45元至48元的玩具),我賺的錢就是這種差價,但還要扣除場地租金及清潔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由被告上開歷次陳述可知,被告雖曾於偵查時一度為自白,然其係因員警表示其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告因此認罪而已,但被告在歷次供述中卻再三表示顧客使用系爭電子機具,其並非依據顧客所獲分數之高低決定顧客所獲得之獎品為何,而是依據顧客消費金額決定之,且不可換錢,其經營系爭電子機具並不涉及金錢押注等語,是被告既有上開陳述,則其自白是否即屬事實,即有可疑。
⒊證人即當日查緝之員警 劉仁智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我本
身未實際把玩過系爭電子機具,不清楚系爭電子機具的玩法,不知道系爭電子機具是否具有押分功能。我在現場有見到很多獎品,但被告攤位並無標示獎品兌換方式。員警一到被告攤位,顧客隨即離開,故沒有任何到場員警聽到被告或在場顧客講述,顧客得以把玩系爭電子機具所累計之分數多寡,去兌換不同獎品一事。我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是依顧客把玩系爭電子機具所得分數去兌換不同獎品等語(本院卷第51-54頁)。由證人劉仁智上開證述可知,員警當日至彰化縣○○鎮○○路夜市查緝被告經營之攤位時,該攤位雖有陳列獎品,惟該攤位並無展示把玩系爭電子機具後所累積之分數得兌換相應獎品之告示,且員警至現場時,顧客隨即離開,是員警扣押系爭電子機具時,並未有顧客在玩,亦未聽聞被告或在場顧客表示顧客得依把玩系爭電子機具後累積之分數兌換不同之獎品,故其無法認定被告是否有讓顧客得依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獎品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其係以顧客消費之金額兌換獎品,玩多少錢遊戲就換多少價值之獎品,並非係以顧客累積之不同分數兌換不同之獎品等語,即非不可採信。雖系爭電子機具有累積分數之功能,但機台上並無「押注」、「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等情事,此有系爭電子機具照片(偵卷第17、18、34、35頁),顯示系爭電子機具上僅有按鈕及顯示數字之螢幕,而未見有押分、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等等功能之標示可證,自難認被告經營系爭電子機具之玩法,具有押分、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等情存在。
⒋又觀以被告上開所陳:系爭電子機具是其以每台8,000元購
買,顧客花50元打彈珠,我就是給客人50元的玩具(成本22元的玩具),顧客花100元打彈珠,我就給客人100元的玩具(成本為45元至48元的玩具),我賺取其中差價,但尚要扣除場地租金及清潔費用一節,可見被告經營系爭電子機具有其成本,需負擔支付機具購買價款、獎品進價、場地之租金及清潔費等,另還需加計經營之利潤,且當時並無查扣被告當日所陳列之獎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該等獎品實際價格,實難認被告所稱提供予顧客之獎品價值,與顧客所給付之遊樂費用相較,有相差懸殊之情形,自難認被告經營系爭電子機具之玩法,具有顧客得以給付不相當之對價,即有機會贏取高價值之獎品之射倖性存在。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所提出之被告上開
真實性已有可疑之自白及警方職務報告書、現場及系爭電子機具照片10張、系爭電子機具(不含IC板)暫存保管條、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電子機具IC板12片等證據,僅能認定被告所擺放之系爭電子機具玩法具有累積分數之功能,但無證據足以認定系爭電子機具有「押注」、「所得分數得兌換獎品」或「轉押注、摸彩」之情形;亦無法證明顧客所給付之玩樂費用,與被告所提供之獎品,有價值相差懸殊,而得以認定系爭電子機具之玩法具有射倖性,自難認定被告擺放之系爭電子機具,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擺放系爭電子機具,何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未見檢察官為充足之舉證,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查,認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成立同條例第22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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