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森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號、106年度偵字第28號、106年度偵字第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森發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森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物品(所竊物品、價值均詳如附表),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自離去。而上述各次嗣經各該超商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報警處裡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查悉各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森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林志龍陳慧玲 、證人即被害人 張慈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和解書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先後所為如附表所示之3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簡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1年度訴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共3罪,並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7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3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同年10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並均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3份在卷可佐,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
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生效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物品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45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分別與告訴人林志龍、陳慧玲及被害人張慈玲達成和解,且已分別賠償
499元、1,648元、1,000元,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書記官任強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告訴人│竊取物品│├──┼──────┼────────┼───────┼─────────────┤│1│105年10月29│高雄市楠梓區興楠│林志龍│快速充電器1個(型號:TCP20│││日2時2許│路354號之全家超││00,價值新臺幣〈下同〉499││││商││元)│├──┼──────┼────────┼───────┼─────────────┤│2│105年10月19│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張慈玲│ENERPAD行動電源1顆、VERBA│││日19時20分許│路65號之統一超商││TIM行動電源1顆及769耳機1組││││││(共價值1,648元)│││││││├──┼──────┼────────┼───────┼─────────────┤│3│105年10月31│高雄市大社區旗楠│陳慧玲│梨牌護手霜1罐、SPAMADE精│││日17時7分許│路71號之統一超商││油植潤護手霜1罐及MILD曼斯││││││水性可剝指甲油1罐(共價值││││││398元)│└──┴──────┴────────┴───────┴─────────────┘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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