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貴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貴章受僱於潁鴻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該公司配發之牌照號碼346-UC號自用大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上開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上164.7公里處,因機件故障在路肩上停車且左後車尾仍有部分未離開車道,本應注意須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具反光性能之紅色中空之正等邊三角形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在故障車輛後方30、40公尺處設置紅色交通錐。迨同日晚間9時許,告訴人 張伊緯 駕駛牌照號碼7166-NS號自用小客車駛來,撞及上開大貨車左後車尾,致告訴人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下背痛、小面關節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10月1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