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執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執字第35號聲請人 柯喬馨 相對人 沈妙玲 即妝苑工作室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9年1月9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內容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8,43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1月9日經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雙方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為: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102,493元(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失31,152元、短付108年11月份工資22,750元、短付105年2月至108年9月份工資共60,945元,合計114,847元,扣除聲請人勞健保費自付額12,354元之餘額),於同年月14日前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並於同年月21日前以掛號郵寄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遲至109年1月15日僅匯款14,062元,不履行其餘88,431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給付義務為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