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5號原告 葉美力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被告 叢同舟 訴訟代理人 陳哲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於左轉進入重愛路時,貿然快速左轉,與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9,640元(106年8月27日支出醫療費用246,350元)、看護費用2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98,3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571,598元。又伊遭受被告撞擊後,兩造之保險理賠人員均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伊基於相信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言與承諾,在傷癒後才請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基於民法第148條第
2項誠信原則,並不得主張時效抗辯來拒絕伊之求償。且伊請求權時效應自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之107年1月16日始起算,且伊的損害是繼續發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71,598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1,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業已通知警方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到場處理,經警方鑑定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葉子板及左門凹陷,雙方均未受傷。
事隔半年後,接獲警方通知,原告對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兩造多次調解不成,且原告主張傷害與刑事庭認定的傷害不符,原告至108年8月26日始提出起訴,時效已完成,拒絕給付等語。對於醫療費用部分形式真正不爭執,但頸椎開刀部分與本案無關,故之後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都與本案無關。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6年8月14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博愛四路與重愛路口,於左轉進入重愛路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及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系爭傷害)。
⑴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病狀頭痛頭
暈,脖子痛,左腿痛。診斷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處置意見建議休養3日。(診斷證明書,橋司調卷第37頁、審訴卷第49頁)⑵高雄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773號函
(審交易卷第89至90頁)(說明:二、謹就函詢事項說明如后:㈠附件1之傷勢(即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可能為車輛發生碰撞所導致。㈡病患於106年8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106年8月車禍受傷後肩頸疼痛併左上肢酸麻痛及無力,經後續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顯示有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脊神經壓迫。病患經6個月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故於107年2月6日入院,於107年2月8日接受頸椎手術。病患之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雖與外傷無關聯,但神經症狀之加劇與車禍外傷可能有關。
⑶原告於107年1月16日因頸肩疼痛及上肢酸麻無力,至高雄
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經診斷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狹窄及脊髓神經壓迫。
⑷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1紙及高榮屏東分院醫療費用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司調卷第13至33頁),形式真正不爭執。
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司調卷第
35頁)(病狀:頸肩疼痛及上肢痠麻無力。診斷: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神經壓迫。處置意見:⑴患者因以上病因於2018/02/06入本院住院,於2018/02/08接受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2018/02/13出院。患者於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雇請專人照護。⑵患者應穿戴頸圈兩週,避免頸部劇烈活動及勞累。宜休養乙個月,持續於門診複診追蹤治療,若有不適應速回。)⑹榮總109年9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528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
㈢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8年12月5日高市計客字第108173號函,形式真正不爭執(審訴卷第29頁)(說明:
二、案經本會以Google地圖測量,再以本市計程車費率換算,自高雄市○○區○○○街○○號至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區○○○路○○○號)之路程距離約為2.1公里,其單程計程車資約為100元。以上估算車資僅為計程運價,實際搭乘費用,依天候、時段及路況會略有增加。)㈣被告10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審訴卷第37
頁)、原告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出院病歷、檢查報告及護理過程記錄(審訴卷第43至47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9至69頁)、原告勞保局WebIR查詢系統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訴卷證物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於108年8月26
日起訴,最後一次調解於107年11月27日刑事庭安排調解而不成立。
㈥原告國中肄業,經營養生會館。被告學歷海專畢業,擔任環境清潔公司負責人,月薪35,000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9,640
元、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98,3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571,598元有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系爭事故於106年8月14日發生,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使提起訴訟,最後一次調解於107年11月27日刑事庭安排調解而不成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調解不成立後,原告並未於6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不中斷,則關於106年8月25日以前之損害,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核屬有據。然自108年8月26日起回溯2年以內者,如係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依狀態底定始得行使請求權而計算時效,難認有罹於時效之情形,亦可認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如係於108年8月26日起回溯2年內始確定者,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仍得主張,本院亦應與審酌。
六、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9,640元、看護費用2萬元、交通費用3,600元、工作損失98,358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共計571,598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系爭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參酌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審究如下: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49,640元部分:
①原告於106年8月14日事故發生後,中午12時21分至榮民
總醫院急診,病狀頭痛頭暈、脖子痛、左腿痛,診斷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於106年8月14日13時15分離院,建議休養3日。106年8月19日上午10時7分至榮民總醫院急診,病狀胸痛、頸部酸痛痛,診斷胸部挫傷、頸椎第五第六退化同日12時許離院,應休養3日。106年
8月22日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病狀頭痛頭暈噁心、頸肩疼痛併左上肢痠麻痛及無力、下背痛,診斷輕度頭部外傷、頸椎挫傷疑脊髓神經損傷、腰椎挫傷。107年2月6日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住院,病狀頸肩疼痛及上肢痠麻無力,診斷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頸椎脊髓神經壓迫,而於107年2月8日接受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置換手術,於107年
2月13日出院。住院期間,因病情需要僱請專人照護。需穿戴頸圈兩週,避免頸部劇烈活動及勞累,宜休養1個月。107年2月23日門診,建議手術治療。107年8月10日患者近日頸肩疼痛等症狀復發,宜休養四週。107年11月
9日患者近日頸肩疼痛等症狀復發,宜休養四週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審訴卷第49至65頁)。上開事實,固堪以認定。
②原告於106年8月14日事故發生後,中午12時21分至榮民
總醫院急診,病狀頭痛頭暈、脖子痛、左腿痛,診斷頭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鈍挫傷。然原告頸椎退化性疾病,並非車禍外傷所致。又原告於106年8月22日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門診,主訴106年8月車禍受傷後肩頸疼痛併左上肢酸麻痛及無力,經後續核磁共振及X光檢查顯示有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及脊神經壓迫。原告經6個月保守治療效果不彰,故於107年2月6日入院,於107年2月8日接受頸椎手術。病患之椎間盤突出及脊椎狹窄雖與外傷無關聯,但神經症狀之加劇與車禍外傷可能有關等語,有榮民總醫院107年12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73404773號函附卷可參(審交易卷第89至90頁)。又原告之車禍外傷並非造成原告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原因。但車禍外傷後產生之脊神經病症,則不能排除因車禍外傷造成脊髓神經壓迫惡化,產生神經症狀加重等語,亦有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11日高總管字第109340352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5頁)。依上開醫院函文所示,原先榮民總醫院函文以「神經症狀之加劇與車禍外傷可能有關」等語,然經送鑑定後,則認「不能排除因車禍外傷造成脊髓神經壓迫惡化」等語。基此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可能造成脊髓神經壓迫惡化之原因之一,惟因原告本身頸椎退化性疾病,並非車禍外傷所致,自難認其切除第四/五節椎間盤,置換人工椎間盤與其本件事故所受前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自承:當時醫生建議伊住院觀察,可是伊母親也因摔倒而骨盆裂開剛開刀沒多久,醫生建議將母親送至屏東榮總做復健,所以母親已在屏東,伊也無法先住院,只能每天掛急診靠醫護人員打止痛針,吃止痛藥,長期吃了半年,直到做了核磁共振,醫生確定必須開刀,原告母親出院,原告才能安心去醫院做治療等語(審訴卷第41頁)。足見,因原告於事故當下頸椎雖因碰撞而受到壓迫,然原告已知有不舒服卻未依醫囑住院觀察及治療,延宕至107年2月6日始住院,並於107年2月8日開刀。且頸椎第4/5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並非系爭事故所致,足認原告此部分損害擴大,應係原告拖延正常復健造成原告惡化至需進行手術開刀,是原告主張其手術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無足憑採。被告抗辯開刀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即非無據。
③原告於106年8月14日至106年8月22日支出醫療費用部
分:因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④原告於106年9月12日、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29
日、107年1月16日各次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548元(計算式:730+570+670+578=2,548)部分:
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頸椎神經壓迫之傷害,是認此部分醫療費用,應有必要。
⑤原告於107年1月16日至放射科、107年8月10日、108
年9月2日至一般內科看診部分:未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不予准許。
⑥原告自107年2月6日起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107年
2月6日住院,107年2月8日進行切除第四/五節椎間盤,置換人工椎間盤手術至107年2月13日出院後之醫療費用,因此部分手術,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⑦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4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有據。
⑵原告主張107年2月6日起至107年2月13日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看護費20,000元部分,因該手術,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⑶請求已支出車資3,600元部分:原告於106年9月12日、10
6年10月6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1月16日4次至榮民總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每次單程車資100元,來回200元,合計800元,為必要支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⑷原告請求自107年2月6日起住院開刀後無法工作之損失39
日,合計98,358元部分:因該手術,與系爭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⑸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數
額是否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另針對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其身體、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原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經營養生會館。被告學歷海專畢業,擔任環境清潔公司負責人,月薪35,000元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訴卷彌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受傷情形及侵權型態係過失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事故雖係因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所致,然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因自己家庭因素,未依醫囑休養,亦未積極復健治療身體上傷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應賠償200,000元,顯然過高,而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共計為103,348元(計算式:2,548+800+100,000=103,348)。
七、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03,348元。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送達證書,司調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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