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裕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調偵字第11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來速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速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且以駕駛其當時使用之該公司營業小貨車前往汽車保養場保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108年4月8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4月9日)下午1時8分許其上班時間,駕駛其平時用以載運貨物、來速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交岔路口,欲右轉至該址汽車保養廠保養該小貨車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路段,疏未先駛入慢車道,且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自該處快車道右轉,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遂與乙○○所駕駛之前揭小貨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廣泛性神經突出損傷、左股骨骨折、左髕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顴骨骨折、左側髖臼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乙○○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審交易卷第191頁、第194頁至第198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及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第14頁正、反面;交簡卷第86頁;審交易卷第191頁、第198頁至第1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審交易卷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交簡卷第81頁;審交易卷第47頁至第17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2頁;交簡卷第23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行駛在被告後方之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3頁至第213頁),洵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為貨運司機,而以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詳見下述),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181頁),應知上開交通規則,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先將其所駕駛之小貨車換入慢車道,並於距前揭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後方來車,禮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貿然在該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直接從快車道右轉彎,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然本案被告係在前揭路口違反前揭右轉彎應遵守規定右轉時,與慢車道上同向行駛而至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範目的及所欲處理之情況不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本件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設有劃分島道路,在快車道右轉,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9頁至第70頁)。至告訴人於碰撞發生前,雖違反該處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之規定,超速行駛在該處慢車道上(時速計算方式,詳見審交易卷第70頁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並於被告已佔據其行向前方之路口進行右轉,且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其他機車已煞車並大動作進行閃避時,仍未見告訴人機車有任何煞車、減速或閃避之動作,而直接迎面撞上告訴人前揭小貨車右側車身,業據本院勘驗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92頁至第193頁、第207頁至第213頁),而認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定之情形,而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業務過失傷害罪,刑事法院僅須就被告被訴之行為事實,認事用法,予以評價判斷是否該當刑法上所規定之罪責,至告訴人就其傷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並非所問,是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亦有疏失,並不影響被告本案罪責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已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若依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若依修正後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罪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以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營業小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並負責駕駛其所使用之該公司營業小貨車前往汽車保養廠保養,本件案發時為其上班時間,其當時正要駕駛前揭來速捷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前往前揭汽車保養場保養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陳述明確(見審交易卷第198頁至第199頁),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見審交易卷第181頁)、本案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資料(見警卷第32頁;交簡卷第23頁)在卷可證;是縱本件交通事故並非被告於運送貨物執行其主要業務途中所發生,然被告既係職業貨車司機,且本件係被告在上班時間,依其所任職之公司之規定,駕駛該公司所有之小貨車前往保養廠保養,而執行其附隨業務時所發生,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而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要件。
㈡告訴人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並
因其左側股骨及髕骨骨折後遺症,導致左膝關節僵硬,左下肢無力及長短腿,目前左膝蓋關節活動範圍為125度,左下肢肌力為4分,左下肢短縮4公分,然經復健治療,行動功能有逐漸進步,雖行走步態及耐力仍不佳,惟目前可不使用柺杖自行行走,若持續治療得部分改善,而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則有阮綜合醫院109年10月8日阮醫教字第1090000648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45頁)。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其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前揭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仍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調解,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51頁、第111頁);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83頁);暨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分別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併考量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非輕,雖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規定之重傷害程度,然迄今仍須持續復健;及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受僱於來速捷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餘元,雖已離婚,但仍與前妻及其等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審交易卷第200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然被告自案發迄今,已逾1年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情,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