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19號聲請人 鄒子棱 相對人 王養國 相對人 王明宗 相對人邜 季孏 相對人 陳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附表:
┌────────────────────────────────────────┐│註:聲請人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乙節,因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原本,││係有記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爰予准許。│├──┬───┬──────┬──────┬──────┬──────┬─────┤│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民國)│(新台幣)│(民國)│(即提示日)││├──┼───┼──────┼──────┼──────┼──────┼─────┤│1│王養國││││││││王明宗│106年4月20日│4,500,000元│107年4月20日│108年6月20日│0000000│││陳冠佑││││││││邜季孏││││││││││││││└──┴───┴──────┴──────┴──────┴──────┴─────┘☆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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