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淯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淯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詹淯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張漢洲 間發生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貿然持螺絲釘及布袋針刺破告訴人自小客車之右前輪胎、左前及左後輪胎,致令不堪使用,所為實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至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能徵得告訴人原諒;暨衡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持以犯本件2次毀損他人物品罪使用之螺絲釘及布袋針,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螺絲釘及布袋針均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價值低微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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