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7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5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577號原告遠東人力派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代表人乙○○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醫勤組代表人 張德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 律師
吳宗輝 律師 蘇志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訴930256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申訴逾法定期間或不合法定程式者,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不予受理。」為政府採購法第79條所明定。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得先行向廠商收取審議費」「廠商提出申訴時,應繳納審議費。其未繳納者,由申訴會通知限期補繳;逾期未補繳者,不受理其申請。」政府採購法第80條第4項及採購申訴審議收費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參與被告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辦理之「照護軍人傷病患陪病服務員勞務」採購招標案,因不服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1日以昇轄字第0930003919號函復之異議處理結果,於93年7月7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提出申訴,經遭申訴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不服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提出申訴時,並未繳納審議費,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7月22日以工程訴字第0930026763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7日內繳納審議費,惟原告以93年8月2日遠字第9308021號函復行政院公共工委委員會暫緩提出申訴,經該會復以93年8月6日函工程訴字第09300308940號函催原告於文到3日內補繳審議費3萬元,該函於92年8月10日送達原告,有掛號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經該會為申訴不受理,並無不合,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至於原告對被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訴部分,經查原告未經訴願程序,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均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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