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後二次犯行,有時間之間隔,且係在不同地點為之,從外觀上可知係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客觀上亦係侵害不同之法益,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論及此,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係大陸籍人士,來臺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為本件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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