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9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1級毒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白粉1小包,含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1小包(淨重0.04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20008199號鑑定通知書1紙(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77號卷第38頁)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