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88號原告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65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申報民國85年度全年所得額及課稅所得額均為虧損,經被告初查核定全年虧損新台幣(下同)6,885,412元,並以原告登記營業項目為房屋興建投資,本期營業收入為零,而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111,433,053元,核屬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41,669,293元,課稅所得額為34,783,881元。原告不服,未具不服項目、理由申請復查。經被告於88年8月3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34183號函,請原告於88年9月3日上午10時,補正復查項目、理由及相關文據供核,此有有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按。嗣原告雖依限期前來,惟仍就核定書記載爭議,並未補正復查項目及理由等供核,被告乃以其復查之申請無從加以審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主張被告掣發之「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其中以人工更正部分;如營業淨利在核定金額36,755,278元左方逕加一橫,由正數改為負數;第58目原為空白,添註「免稅證券交易所得」8個字,疏未依照公務員掣作公文書必需踐行之法令規定辦理,以致該公文書尚不具備法定程式,顯非合法之通知,自無處分效力,此有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可資參照。關於本件實體部分:容俟程序部分-「〝原核定〞通知書」之〝文書本身〞具備法定程式後,再依法處理。一如立法院須經一讀通過,始能進行二讀同。倘稅捐處分可免遵踐法令所定「程序」正義,則請迅予明示,原告當即於5日內補陳不誤云云,訴經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以,第按公文程式條例第1條規定「稱公文者,謂處理公務之文書;其程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復依同條例第3條及第6條規定,機關公文應依規定蓋用印信或簽署,並應記明國曆年、月、日及發文字號,始符合公文之形式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所示:「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準此,本案查核後核定通知書暨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填發原告後,嗣據原告申請更正另行填發核定通知書,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等,經被告以財北國稅中正徵字第88009309號,財北國稅審一字第88149567號,第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函多次往返寄送,並於文中就原告查對項目詳加說明,且核定通知書已依上揭條例規定蓋用印信,並記明年月日,自具法定程式,亦無悖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意旨。又本案更正後核定通知書及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既經送達原告,有卷附往返文書可按。原告對被告原核定之事實或法令之適用有所異議既申請復查,自應依首揭稅捐稽徵法規定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提供查核。茲原告捨此不為,仍藉前詞拖延,未就特定具體之行政處分主張自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6條末段規定未合,難謂有理,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並未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另向被告主張「行政處分書」或「訴願決定書」應依法定程式製作,如處分書之本身不合法定程式,依最高法院26上字第20號判例所示,即與未送達同。又本案原提起訴願,財政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其「決定書」之本身不依法定「要式」製作,擅將應記載「訴願"審議"委員會」法定名稱改為「訴願委員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5條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將該「訴願決定書」正本,在法定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期間內,檢還財政部,本案迄今仍在行政救濟中,被告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送達日期清單載有送達日期,遽認本件行政救濟確定,顯與事實悖離云云,另向被告申經復查,經被告93年7月12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2319號復查決定以:查原告於88年7月31日申請復查,被告於88年10月15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4026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財政部以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業於92年3月10日送達在案,為原告所不爭。惟原告未依訴願法第90條規定,於訴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徵諸首揭規定,則系爭事件即告確定,是原告重新申請復查,顯係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再事爭執,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程序自有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該復查決定,訴稱略以,依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將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論結頁後行所載「訴願委員會」,更正為法定銜名「訴願審議委員會」,並依法檢還上開訴願決定書正本重新送達原告,復於該函特別教示:「貴公司仍有不服,請逕行提起行政爭訟,以資救濟」,同時副知被告及所屬中正稽徵所,足證本件顯非如原處分主觀臆測誤認係行政救濟已終結確定之事件。原告並已按該更正函,於9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被告未恪遵行政程序法相關明文規定踐行,即恣意遽為節外橫生枝節之違法決定云云,提起訴願。財政部訴願決定以本案前已經本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駁回其訴願有案,若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書不服,應循序向該管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部於93年3月10日將前揭決定書送達予原告後,原告並未依限提起行政訴訟,反於同年7月31日復向被告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本案已屬確定案件,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原告對之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於決定書中敍明,有關該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更正函乙節,該更正函說明2意旨: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780004440號訴願決定書符合法定要件,旨揭文字更正,對各該訴願決定之效力尚無影響,益證本案係行政救濟已終結確定之事件等語。
二、按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原告85年度經被告初查核定課稅所得額為34,783,88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敍明不服之項目及理由,經原告通知補正,仍就核定書記載爭議,並未補正復查項目及理由等供核,被告乃以其復查之申請無從加以審酌,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92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890004440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無論認該訴願決定有何違法之處,苟對之有所不服,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願以求救濟,不得再以其他理由,對同一事件另被告向申請復查。本件原告就被告核定其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為34,783,881元事件,既經原告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決定駁回,如前所述,原告如有不服,不論其係以何理由,均應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本件原告對同一事件再行申請復查,被告予以駁回及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依前開法律之規定,即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其訴欠缺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主張伊對系爭案件,其後已曾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一節,微論原告之起訴因已逾期,經本院於94年1月1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823號裁定駁回在案,且依訴願法第77條第1項第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是原告對同一案件,苟已曾經訴願決定,再行提起訴願者,即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並非以案件業經判決確定為限,始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合併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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