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涉犯竊盜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保證金後,被告得獲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其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該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竊盜案件,經出5千元之保證金後,而得獲釋放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1日刑保字第96000208號收據附卷可稽。嗣被告所犯該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並未到署接受執行,經簽發拘票執行拘提後仍未果,而被告斯時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