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因家庭生計之因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不高,且於得手後即遭查獲,並已返還被害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642號卷第24至27頁),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被告於本件97年3月7日訊問期日並當庭供稱自本案發生後,其已深感愧對兒孫,誠心懺悔,盼能重新做人,因認被告經此刑罰宣告之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宣告之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