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 111 年台抗字第 1190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90號抗 告 人 何佑祥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何佑祥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8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 7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 1至8、9至15、17至18)前定之執行刑(依序為有期徒刑2年8月、3年3月、1年6月)與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或原審法院民國111年6月1日111年度聲字第1808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16所定執行刑(6年)與同附表編號17至18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記明抗告人經徵詢表示無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兼衡應受非難之程度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所執他案裁量情形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或以所犯各罪係在同一期間所犯,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裁定未整體觀察,有違刑罰公平等說詞,求為寬減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段 景 榕
法 官 沈 揚 仁法 官 楊 力 進法 官 汪 梅 芬法 官 宋 松 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