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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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勻味 相對人 張世棱
張世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張世棱、張世濬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條文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張世棱、張世濬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確定,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0,512元【計算式:164592+5000+145920+55000+120000=490512】,此有聲請人所提計算書及裁判費、鑑定費等收據影本可佐,並經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則相對人張世棱、張世濬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22,628元(計算式:490512×1/4=122628),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