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寶云 即 許鈴芬 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37元,應
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94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