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榮豪具保人涂振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振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涂振雄因被告江榮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1年度刑保字第36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該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嗣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經該院於102年7月30日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四、附表五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分別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4月、2年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102年
8月20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1年刑保字第3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
(二)又被告之戶籍地址並未變動,而本案經聲請人於執行中依法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里鎮○○街○○號及居所即花蓮縣○○鄉○○○街○○巷○○號寄發執行傳票,2度通知被告分別應於102年10月17日上午10時及同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整到案執行,該2份執行傳票於102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14日皆由被告之母以同居之人身分代為簽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聲請人遂對被告執行拘提,拘提無著,迄今尚未到案執行,復查無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且被告於102年8月12日業經本院另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2年12月2日查詢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及玉里分局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確已逃匿。
(三)另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2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否則沒入保證金。並依具保人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即花蓮縣○○鄉○○○街○○巷○○號寄送傳票,該傳票因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寄存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另依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即花蓮縣○里鎮○○街○○號寄送上開傳票,該通知由具保人之妹夫以同居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3日花檢金丙102執1603字第20488號通知1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江榮豪既已逃匿,且聲請人業將被告執行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涂振雄,則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嘉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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