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可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可荃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周可荃於肇事後留於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邱皇儒 坦承其為肇事人,嗣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周可荃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 謝東霖 於警詢中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102年5月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
(四)交通事故現場、案發後救治時情況及機車損害照片共2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現場調查之員警邱皇儒坦承肇事經過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則被告上開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且嗣後接受裁判之行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案發當時天候狀況不佳,且其所戴安全帽遮罩對於其騎車視線已造成阻礙,卻未能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正面撞擊行走於校園道路上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雙足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過失,告訴人亦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兼衡被告起初未接受告訴人所提之和解金額,經調解委員調解後,雙方仍無法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且在洽談過程中發生口角,最終導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之損害亦因此未獲賠償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頁),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婚無子、雙親健在且無須其扶養之家庭環境、從事護理人員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之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曾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225號被告周可荃女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現居花蓮縣花蓮市○○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可荃於民國102年5月6日晚間2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花蓮縣慈濟大學校園內中央大道上,由西往東(即往大門)方向直行,行經勤耕樓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因雨導致視線不清時,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撞及沿中央大道由東往西、沿道路左側行走之行人謝東霖,造成謝東霖昏迷倒地,並受有腦震盪、雙足擦傷之傷害。周可荃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東霖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可荃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東霖、告訴代理人 廖文玲 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四)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23張。
二、核被告周可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表明其為肇事者及願接受偵訊之意,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對未受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張立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書記官劉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