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信安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信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信安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於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令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96條但書之保安處分,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潘信安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52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6年度花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6年度易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上開三案件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月15日、4月15日、3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受刑人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0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等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64號判決減刑並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確定。受刑人係於96年10月18日送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原為104年11月15日,而其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則為104年9月4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紙在卷可考。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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